(2016)皖0824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吴连贵与于洪亮、XX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连贵,于洪亮,XX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石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4民初283号原告:吴连贵,女,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冯海龙,潜山县源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曹长贵,潜山县源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洪亮,男,197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XX红,女,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石化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负责人:姚朝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涛,该公司员工。原告吴连贵诉被告于洪亮、XX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石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庆石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庆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连贵的委托代理人冯海龙和曹长贵、被告于洪亮、被告XX红、被告人保财险安庆石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连贵诉称:2015年4月16日14时15分,于洪亮驾驶XX红所有的车牌号为皖H×××××号车辆行驶至209省道潜山县源潭镇棋盘居委会张老屋组时和吴连贵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发生致吴连贵受伤的交通事故。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洪亮对本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吴连贵受伤后入住潜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共花去医疗费17000余元,经诊断: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吴连贵的伤势经司法鉴定,吴连贵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皖H×××××号车辆在人保财险安庆石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吴连贵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于洪亮、XX红、人保财险安庆石化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7798.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6261.60元(104.36元∕天×60天)、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9000元(100元∕天×190天)、××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116898.10元。于洪亮和XX红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于洪亮给吴连贵垫付了13700元费用,要求和本案一并处理,其他意见同人保财险安庆石化支公司的意见一致。人保财险安庆石化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安庆石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财险安庆石化支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吴连贵医疗费应扣除自费部分的327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护理费6261.60元(104.36元∕天×6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均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2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6000元为宜;鉴定费3500元无异议。本起交通事故是主次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人保财险安庆石化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安庆石化支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因此不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14时15分,于洪亮驾驶XX红所有的车牌号为皖H×××××号车辆行驶至209省道潜山县源潭镇棋盘居委会张老屋组时和吴连贵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发生致吴连贵受伤的交通事故。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洪亮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吴连贵负次要责任。吴连贵受伤后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在潜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吴连贵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吴连贵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为此,吴连贵支付了3500元鉴定费。皖H×××××号车辆在人保财险安庆石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于洪亮给吴连贵垫付了13700元费用,于洪亮要求和本案一并处理。吴连贵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吴连贵主张17798.50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二、吴连贵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6261.60元(104.36元∕天×60天)四项共计17921.60元,双方当事人都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误工费吴连贵主张19000元(100元∕天×190天),吴连贵的误工期经司法鉴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共计194天(吴连贵于2015年4月16日受伤,于2015年10月27日被定残),吴连贵仅提供怀宁县三环无纺布包装制品厂的证明和营业执照,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表,达不到其受伤前在该厂工作的证明目的,吴连贵系农民,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农业居民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74.48元∕天的收入标准,本院认定吴连贵的误工费为74.48元∕天×190天计14151.20元;四、交通费吴连贵主张1000元,根据吴连贵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五、××赔偿金吴连贵主张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吴连贵的伤残等级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吴连贵系农村居民,参照2015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21元∕年的标准,本院认定吴连贵××赔偿金为10821元∕年×20年×10%计21642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吴连贵主张8000元,综合吴连贵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及其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上述吴连贵交通事故损失共计77013.30元。吴连贵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17798.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2700元四项共计29458.50元。吴连贵交强险××赔偿金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6261.60元、误工费14151.20元、××赔偿金2164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五项共计47554.80元。上述事实,有吴连贵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潜山县中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结算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合理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赔偿金。皖H×××××号车辆在人保财险安庆石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于洪亮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吴连贵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吴连贵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29458.5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最高限额的部分为19458.50元,吴连贵超出交强险医疗费最高限额的19458.50元损失中的70%计13620.95元,由人保财险安庆石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的5837.55元损失由吴连贵自行承担;吴连贵交强险××赔偿金项下的损失为47554.80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金110000元的最高限额,全部由人保财险安庆石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金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保财险安庆石化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吴连贵的损失为71175.75元(10000元+13620.95元+47554.80元)。于洪亮在事故发生后给吴连贵垫付的13700元费用,由人保财险安庆石化支公司在赔偿吴连贵的71175.75元损失中迳付给于洪亮13700元。吴连贵的鉴定费3500元,由于洪亮和吴连贵按责分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石化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连贵交通事故损失共计71175.75元,其中的13700元由其迳付被告于洪亮,余款57475.75元由其支付原告吴连贵,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吴连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8元减半收取1184元,由原告吴连贵负担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石化支公司负担1100元。鉴定费3500元,由原告吴连贵负担1050元,被告于洪亮负担2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庆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朱玲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人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人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人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人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人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人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人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加医疗机构的意见。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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