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石港胜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原告熊小涌与被告王艾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小涌,王艾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港胜民初字第00174号原告熊小涌,个体工商户。被告王艾萍。原告熊小涌与被告王艾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丰、人民陪审员杜惠英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小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艾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小涌诉称,2015年3月23日被告借用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银行卡号53×××47)消费67600元,约定由其到期偿还该信用卡。但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故原告申请办理了六个月的分期还款,每月向银行还款11266元及支付手续费378.56元。被告又于2015年4月22日借用原告的该信用卡消费了3156元。第一期的银行欠款及手续费11695元由被告履行了偿还义务,但其后再未偿还任何款项,后原告挂失了该信用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说明及承诺》,请求原告代为偿还该信用卡,之后其再向原告偿还该笔欠款。因被告仍差欠原告61432.15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61432.15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61432.15元已包括欠款本金59539.35元及银行分期手续费1892.8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61432.1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结束后,原告自认61432.15元中包含了被告已经偿还的50元欠款本金,故放弃对此欠款的主张,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59489.35元及银行分期手续费1892.80元,共计61382.1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熊小涌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2015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说明及承诺》,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7月19日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账单明细查询,证明被告差欠原告款项的事实。被告王艾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答辩及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艾萍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3月19日借用原告熊小涌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银行卡号53×××47)透支消费67600元,因被告无法足额偿还,故请求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申请办理了六个月的分期还款,即每月向银行偿还欠款11266.67元及支付分期手续费378.56元。被告又于2015年3月24日及2015年4月22日借用原告的该信用卡消费了49.80元及3156元,后原告于2015年5月6日挂失了该信用卡。第一期账单到期日前被告偿还了原告信用卡中第一期的银行欠款11266.67元、手续费378.56元及2015年3月24日消费的49.80元,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说明及承诺》,表明其尚欠该信用卡61432.15元,并请求原告代其偿还,之后再由其向原告偿还该笔款项。原告按时偿还了每期的银行欠款及手续费,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被告仍差欠原告(11266.67+378.56)×5+3156=61382.15元,与承诺中61432.15元相差的50元系双方当时计算欠款金额失误。本院认为,原告将信用卡借给被告刷卡消费,并由原告在其后代被告向银行进行还款,即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使用了原告的信用卡消费并应其要求办理了分期手续后,其应当及时履行偿还该笔欠款及手续费的义务。根据信用卡的性质,原告在持卡期间无论是否由其本人刷卡消费,均由其对银行负有还款义务。本案中该信用卡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原告向银行偿还了债务后,可向实际使用人即被告追偿。并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说明及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承诺合法有效,被告亦应按该约定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偿还欠款61382.1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艾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熊小涌偿还欠款本金59489.35元及银行分期手续费1892.80元,共计人民币61382.15元。如果被告王艾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6元,由被告王艾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其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 蕾人民陪审员 熊 丰人民陪审员 杜惠英二0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XX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