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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城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姜日明与李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日明,李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城民初字第3号原告:姜日明。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李海涛。原告姜日明与被告李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志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2012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故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给付)。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海涛于2011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条内容:“今借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2011、11、11李海涛、吕全彬、于保春”;2012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条内容:“今借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月息1角于保君、李海涛、吕全彬”。以上借条均有三人捺印。被告李海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海涛欠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请求作为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李海涛清偿全部债务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李海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海涛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志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