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9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刑初1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男,汉族。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尹建军,内蒙古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撒多多,内蒙古天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辩护人马淑芬,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思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尹建军、撒多多,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淑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9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自家院内因租房一事与承租人孙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马某某用菜刀砍孙某某脑后部一下,致孙头部损伤,硬脑膜外血肿,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马某某被元宝山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协查通报、在逃人员登记表、办案说明、伤情照片、常口信息;2、鉴定意见;3、证人孙某等人证言;4、被害人孙某某陈述;5、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使用暴力手段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一、依法追究被告人马某某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4300.92元、误工费351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加工厂停工损失20000元,财产损失22000元,合计73715.9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1999年9月份,原告人租赁被告人的房屋经营“志永粮油加工厂”,合同期限为5年。2003年4月份,原告人要扩大规模,被告人口头同意合同到期后再续签5年,并由原告人投资在被告人的院落内改造原有房屋、搭建厂房、修地下粮仓。原告人投资22000元扩建完工后,被告人又反悔,不与原告人续签合同。无奈,原告人又重新购房建厂。在2003年9月12日傍晚,原告人搬迁设备并拆除自己所建的厂房时,遭到被告人的阻挠及谩骂,在原告人转身毫无防备时,被告人用事先准备好的菜刀砍在原告人的后脑处。原告人于当日被送到医院抢救,诊断为“开放性颅骨骨折,右枕硬膜下血肿、气颅,头皮裂伤”,被鉴定为重伤。原告人脱离生命危险后,再次到被告人家中搬运设备,仍遭到被告人家属的阻挠,后原告人起诉到法院,将设备强制执行搬出,给原告人造成20000元的经济损失。因后来家中失火,致使医疗费单据及相关合同一并烧毁。综上请求被告人马某某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73715.99元。被告人马某某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但超出合理部分不同意赔偿。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本案中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害人租赁被告人的房屋,对维修赔偿等问题没有进行妥善处理,因而发生争吵和撕扯,造成伤害后果,被害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三、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平时表现一贯很好,系初犯、偶犯。应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四、被告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其家属多次与被害人协商赔偿问题,但被害人要出天价,致使被告人无法满足被害人的要求。被告人依然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赔偿,体现出被告人积极悔罪的态度,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自家院内因租房一事与承租人孙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马某某用菜刀砍孙某某脑后部一下,致孙头部损伤,硬脑膜外血肿,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马某某被元宝山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抓获。2003年9月12日至2003年10月21日孙某某在宁城县医院住院治疗39天,经诊断为“开放性颅骨骨折,右枕硬膜下血肿、气颅,头皮裂伤”,发生误工费3513.9元(90.1元/天×39),护理费4290元(110元/天×39),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天×39),合计损失为人民币11703.9元。另经本院释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就其主张的医疗费损失、财产损失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03年9月12日晚20时30分,宁城县公安局天义派出所接到报案,因租房纠纷,天南村马某某持菜刀将孙某某头部砍伤,正在县医院抢救,马某某砍人后逃跑,宁城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2、查获经过、协查通报、在逃人员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8月14日被元宝山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抓获。3、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孙某某伤情。4、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实,1999年我开始租马某某家的房子做粮食买卖,至2003年9月14日到期。8月16日左右,马某某和我说房子还要租给我,让我8月20日前付房租,我同意了。20日钱没到位,21日早晨,马某某就找我说房子已经租给别人了,让我9月14日前必须给腾出来,并恢复原样,我答应了。昨天晚上(9月12日)我找来几个人拆我盖的棚子,恢复原样。在拆棚子时,马某某气哄哄的过来说14日之前必须原来啥样给弄啥样。我说你放心,保证原来啥样给弄啥样,现在还没到期,你说话还早呢。说完我就到前面我盖房子那去了。不一会儿,我弟弟孙某找我说马某某找我写个条。我过去看见马某某正嚷嚷着骂,我说干活的人该咋干咋干,冲我说。我说着就往拆棚子那走,走出去三两步,马某某从后面窜上来也不知用什么东西照我后脑勺就是一下子,我觉着“嗡”的一下子就蹲下了,用手一摸后脑勺是血。我家人见我出血了,就赶紧把我送到县医院了。5、证人孙某证言证实,孙某某是他哥哥,他帮孙某某在租房处拆棚子,大约21时左右,马某某来了,对孙某某说你拆棚子干啥?孙某某回答他大概意思说,不拆这个棚子就不能恢复原样。马某某说,别觉得你有钱,走着瞧。说完马某某就走了,一会儿又回来了,对孙某某说,你个土财主,你也不一定能抓把土把我埋上,咱们看谁把谁抓把土埋上。孙某某说你这话说的还早点,现在这地方还是我租着呢,到期之后你咋说都行。马某某说,你等着,看我不抓把土给你埋上。马某某又走了,一会拿了一把铁锨出来了,马某某媳妇也跟着出来了,马某某对拆棚子的人说,你们都下来,你们再动一下,我砸断你们的腿,并让找孙某某出来。孙某某来后,走到棚子处时,孙某某就说了句:咋不扒了,还没说完,他在后面就听见“咔”的一声,他看见孙某某蹲下去了,并用手捂着头,胳膊上全是血。他就赶紧报警。6、证人孙某甲证言证实,孙某某是他三哥。孙某某租马某某家的房子开粮油门市好几年了。今年9月15日房子到期,马某某多次找孙某某,要求他在9月14日前必须把房子给腾出来并且恢复原状。这样,昨天(9月12日)晚上七点多,孙某某找人往外搬东西,把他自己盖的棚子拆了,把机器抬出来,再恢复原状。但在干活时,马某某两口子出来了,进棚子好几次。当拆棚子盖板时,马某某不让了,手里拿个铁锨说:谁再拆我就砸了他腿。孙某见这样就把孙某某找来,孙某某往棚子里走时,马某某从怀里掏出菜刀从后面追上孙某某,冲他后脑勺就砍了一刀,孙某某就倒地了,当时后脑勺就流血了。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她是孙某某妻子,她家租马某某的房子,9月14日到期,9月12日21时许,正拆棚子时,马某某过来说,你扒了咋的?这是我的房子,你想扒就扒,想盖就盖。孙某某说不扒这个棚子,没法恢复原样。马某某说了些不好听的话,我拉着孙某某走,马某某就从后面用手里的菜刀砍到了孙某某头上。8、证人孙某乙证言证实,大约2003年的时候,马某某和孙某某打仗来,马某某把孙某某打啥样我不知道,他们打仗时候我不在现场。9、宁公刑技鉴字(2003)第425号检验鉴定文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伤情为重伤。10、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及被害人孙某某的自然身份。11、宁城县医院病历证实,被害人孙某某住院治疗39天。12、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大约在1999年的时候,孙某某在我家租房来,房子是好的,孙某某在租的过程中房子出现漏水。到2003年,孙某某把房子的顶棚、窗户、房顶都弄坏了,还不给修,我就不租给孙某某了,和孙某某要房租也不给。2003年9月12日晚上大约8点左右,我都睡觉了,听见外边有动静,我就出去了,看见孙某某和几个人在那扒我家房顶呢,我就不让他扒,他们上来开始打我,我被打的时候不知道在谁手里夺下来个什么东西,顺手就抡到孙某某后脑勺上了,孙某某后脑勺就出血了,孙某某当时就蹲到地上了,我就跑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孙某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是因民间矛盾纠纷引发,可酌情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孙某某住院治疗,并由此发生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被告人马某某应全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20000元、财产损失22000元”的主张,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马某某赔偿加工厂停工损失20000元的主张,因停工损失属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2月13日止。)二、被告人马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703.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丽敏审 判 员 张景华人民陪审员 王国庆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晓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