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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3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振起与王艳平等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振起,王艳平,张振发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终33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起,男,1930年1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起生(张振起之子),1958年8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平,男,1958年4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振发,男,1933年10月30日出生。上诉人张振起因与被上诉人王艳平、张振发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841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11月,张振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在1970年审批得到了位于平谷区××街13号宅基地一处,并建造了北正房5间,西厢房3间。当时全家就此一处宅基地,常年居住在此。我儿子张起生到了结婚生子的年龄,在1994年3月28日,我儿子张起生购买了我村村民李×的××北巷13号房产一处。购买该房屋后,因为我是视力残疾就又和我儿子张起生一家人共同生活在北巷13号宅院中。后我村村民刘×想借住我家××街13号院养猪,其借住的时间是1994年年底至1996年年初。后我儿子的岳父王×因为系精神病,无法和儿子一起生活,王×儿媳李×1想租我的××街13号宅院,基于亲戚关系,我就同意了。2008年,王×自己烧炕时将我的房屋烧毁。针对我的损失,我起诉至平谷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得知我的房屋已经变成了王艳平所有,而且有1996年9月签订的买卖房屋草契。我以所有权确认纠纷起诉至平谷区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又得知1994年3月的买卖房屋草契,该两份草契中均没有我的签字,而且我根本不知道怎么回事。在审理过程中,王艳平说系我儿子张起生代替我做了买卖事宜,但张起生就此并不知情。王艳平说我的房产转让给张振发,张振发在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开庭过程中也不知道房屋买卖的事宜。王艳平、张振发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财产权利,故起诉要求确认王艳平关于购买北京市平谷区××街13号房产的1996年9月26日的《买卖房屋草契》及张振发购买上述房产的1994年3月28日的《买卖房屋草契》无效;确认位于北京市平谷区××街13号房产及院落归我所有;诉讼费用由王艳平、张振发承担。原审法院认为:1994年3月28日,张振起将涉案房产出售给张振发;1996年9月13日,张振发将该房产出售给王艳平。两次买卖均系张振起之子张起生经手所为,鉴于张振起、张振发与张起生之间的关系,张振起与张振发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二人对张起生之两次买卖行为的认可。张振起与张振发均系××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此买卖行为应为有效。现张振发与王艳平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其效力未经认定,且张振起非合同相对方,故张振起要求确认两份买卖房屋草契无效,涉案房屋归张振起所有,其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张振起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振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王艳平购买的关于北京市平谷区××街13号房产的1996年9月26日的《买卖房屋草契》及张振发购买上述房产的1994年3月28日的《买卖房屋草契》无效,并要求确认位于北京市平谷区××街13号房产及院落归张振起所有,原审法院应针对张振起的诉讼请求作出实体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张振发与王艳平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其效力未经认定,且张振起非合同相对方,故张振起要求确认两份买卖房屋草契无效,涉案房屋归张振起所有,其主体不适格,并据此裁定驳回张振起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841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胡新华代理审判员  沈 放代理审判员  孙 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