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1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民初164号原告:张某,女,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孙某,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张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拥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0月相识,2013年1月21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且经常挨打。原告于2014年11月与被告争吵后离家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孙某辩称:以前确实打过原告,但已经过去很长时间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4月14日,原告张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桓民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离婚。2016年1月6日,原告张某以与被告孙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孙某离婚。庭审中,原告张某主张自2014年11月离家后就未与被告孙某共同生活,被告孙某认可2015年判决不准离婚后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孙某主张夫妻共同财产三轮车、钢材被原告张某卖掉,并且尚有10000元家庭共同债务,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因感情不和或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有提出离婚诉讼的��利。本案中,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前认识时间短,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亦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且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自于2015年5月判决不准离婚后未共同生活。原告张某坚决要求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张某诉求与被告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无证据支持,且原告张某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拥政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晓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