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民申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民事王禄晶申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禄晶,丹东货运搬运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民申1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禄晶,女,1978年5月13日出生,满族,住丹东市振兴区花园路****号*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孙宝仁,辽宁宝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丹东货运搬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柴草市场**号。法定代表人:齐鹏,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王禄晶因与被申请人丹东货运搬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丹民一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禄晶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以租赁合同记载“经双方共同协商,并认可该房屋的现状”为依据,认定王禄晶了解承租房屋当时的状况,认为王禄晶主张存在重大误解不成立。此种认定是对“房屋现状”的定义做了不合理的扩大解释,同时也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2、丹东货运搬运有限公司在订立合同时隐瞒了标的物所在地段已被列入城市棚户区改造的范围,致使王禄晶产生了重大误解,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导致王禄晶无法进行工商登记,无法实现合同目的,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该合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平原则,应予撤销。综上,王禄晶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丹民一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改判撤销《房屋租赁合同》,判令丹东货运搬运有限公司返还房屋租金22万元、保证金5万元,支付设备转让款4.5万元、设计费5万元。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查再审申请案件,应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再审申请人未主张的事由不予审查。王禄晶原审以订立合同时不知涉案房屋处于被拆迁地段,无法办理工商登记,存在重大误解,主张撤销房屋租赁合同。本案二审判决认定王禄晶主张的重大误解不成立,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涉案房屋所在地段的拆迁许可自2005年开始,正式拆迁已于2005年7月结束。至今近十年时间,该地段仍未拆迁。在王禄晶承租前,诉争房屋曾用于经营餐饮。在尚未实际动迁的情况下,基于资源利用最大化的考虑,丹东货运搬运有限公司将房屋对外出租,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双方各自的经济利益。没有证据证明丹东货运搬运有限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故意隐瞒。二、王禄晶承租房屋用于经营,按照惯例应事先对房屋状况、周边环境等进行考察。双方的租赁合同中亦记载“经双方共同协商,并共同认可该房屋的现状”,据此可以认定王禄晶了解承租房屋当时的状况。审查认为,本案二审综合本案的事实情况作出王禄晶主张存在重大误解不成立的认定,并非如王禄晶申请再审所述的仅凭租赁合同上记载的“经双方共同协商,并认可该房屋的现状”为依据。王禄晶申请再审提出原二审对“房屋现状”作不合理扩大解释,对事实认定错误的主张不成立。王禄晶主张丹东货运搬运有限公司隐瞒事实,使其产生重大误解,导致其无法进行工商登记,无法实现合同目的,造成重大损失,租赁合同应撤销。审查认为,王禄晶称无法办理营业执照,但未提供工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登记的客观真实理由,且其后工商管理部门核准了丹东市元宝区传奇室内装修设计室在涉案房屋所在地的开业登记。据此,王禄晶主张无法进行工商登记,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租赁合同应撤销,主张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亦不成立。综上,王禄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禄晶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米继东代理审判员 王 双代理审判员 蒋华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红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