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5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赵某甲诉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5民初225号原告赵某甲。被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罗宇然(被告姜某某的表哥)。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宇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2000年,他与被告姜某某在外打工认识,2003年确定恋爱关系,2004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12日生育长子赵某乙,夫妻感情一般。结婚一年后,他与被告姜某某的夫妻感情开始变淡,从2008年起,常因琐事发生吵打,被告姜某某经常与他父母吵架,并对他父母进行辱骂,为有利于长子赵某乙的健康成长,他与被告姜某某未离婚。2014年6月17日,他与被告姜某某生育次子赵某丙后,夫妻感情并未变好,反而因家庭压力变大而长期打架。他长期营运机动车,经营不善,被告姜某某偶尔打零工,加之家庭开销大,他与被告姜某某至今欠债104000元。2014年12月29日,他与被告姜某某购买川QZK9**号商务车一辆,支付首付款后,尚欠银行贷款37032元。现他与被告姜某某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起诉要求与被告姜某某离婚;长子赵某乙、次子赵某丙由他抚养至18周岁,被告姜某某每月支付他子女抚养费700元(350元/人/月2人);价值46000元的川QZK9**号商务车一辆归他所有,银行贷款37032元由他偿还;夫妻共同债务104000元,由他偿还56484元,被告姜某某偿还47516元。被告姜某某辩称,2004年与原告赵某甲结婚至今,夫妻感情很好。虽然原告赵某甲生活不检点,但她予以包容。夫妻偶有口角,实属正常。2008年修房子时,她晚上上班,白天转家修房子,有一天晚上转家较晚,原告赵某甲对她进行质问,打了她一耳光。2010年她生病,躺在床上,原告赵某甲有一天向她要钱,她没有给,原告赵某甲便打她。2014年6月17日,她生次子赵某丙后,患上妇科疾病,多方医治,效果甚微,加之疾病缠身,原告赵某甲对她嫌弃,经常找借口与她争吵。2015年12月,她与原告赵某甲因车钥匙发生抓扯,原告赵某甲将她打伤。结婚十二年来,共发生三次打架。债权有刘某甲9000元、张某某30000元,合计39000元。债务有牟某甲10000元、江某甲17000元、江某乙30000元、银行贷款19032元、刘某乙10000元,合计86032元。共同财产有砖混结构房屋一幢(造价二十余万元)、川QZK9**号商务车一辆(价值70000元)。因此,她与原告赵某甲无重婚、赌博、吸毒、分居满二年等情形,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如原告赵某甲坚持离婚,由于她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原告赵某甲打工、修建房屋、购置车子,付出了较多义务,现患严重的妇科疾病,长子赵某乙由她抚养,次子赵某丙由原告赵某甲抚养。房屋、车子归原告赵某甲所有,债权19500元归她所有,由原告赵某甲给付她三分之一的房屋折价款66000元、补偿她现金60000元,债务86032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姜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子女如何抚养?诉争财产、债权、债务如何分割?针对以上争议,原告赵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1本,证明2004年1月13日,赵某甲与姜某某在永善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永民字第024号结婚证。2、赵某甲的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赵某甲与姜某某的次子赵某丙生于2014年6月17日。3、姜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赵某甲与姜某某的长子赵某乙生于2004年10月12日。4、宜宾市速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11月16日,赵某甲与宜宾市速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赵某甲向宜宾市速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北汽S3豪车,车价款90000元,赵某甲支付定金5000元。5、建设用地批准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3年6月7日,赵某丁向永善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项目名称为住房(重建),批准用地面积和建、构筑物占地面积分别为148平方米,土地所有权性质为集体,土地取得方式为划拨,土地用途为住房,土地座落为永善县溪洛渡镇双凤村长岭二社,四至界限为东至本户承包地、南至路、西至本户承包地、北至本户承包地,批准的建设工期和本批准书有效期为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经质证,被告姜某某对原告赵某甲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姜某某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姜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内容与原告赵某甲提供的第3项证据一致。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1月26日,赵某甲向宜宾市速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多用途乘用车一辆,价税合计68800元。3、结婚证1本,证明内容与原告赵某甲提供的第1项证据一致。经质证,原告赵某甲对被告姜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庭审中,证人赵某丁、牟某乙证实,他(她)们是赵某甲的父母,房屋是他(她)们修建,赵某甲与姜某某不应对房屋进行分割。经质证,原告赵某甲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姜某某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她与原告赵某甲一直参与房屋修建。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姜某某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因证人赵某丁、牟某乙是原告赵某甲的父母,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真实性难以确定,不予采信;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姜某某结婚后,与原告赵某甲父母共同生活,至今未分家析产,原、被告对这一事实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姜某某答辩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赵某甲无异议,予以采信。原、被告认为原告赵某甲父母及原、被告对房屋各占三份之一,其余财产及债权债务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这一事实涉及原告赵某甲父母利益,且原告赵某甲父母认为房屋是其个人财产,原、被告也未有依据证实,故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4年1月13日,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姜某某在永善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证组成家庭,与原告赵某甲父母共同生活,至今未分家析产。2004年10月12日,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姜某某生育长子赵某乙,2014年6月17日生育次子赵某丙。婚后,原、被告偶尔发生吵打。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赵某甲认为与被告姜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也未申请本院调查收集证据,故原告赵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炼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