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2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921号原告高某某,女,197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打工,住隆德县。委托代理人胡丽杰,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某,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大武口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子。因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魏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子魏某乙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4.诉讼费用依法承担。被告辩称,其不同意离婚,也没有殴打原告,只是有过争吵。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在2000年4月10日结婚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子。因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共同维系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婚后有了爱情的结晶,可以说是家庭美满,生活稳定,已共同生活十五载。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说明被告非常珍惜这段来之不易的感情。原告应对离婚事宜应当持审慎态度,不应仓促起诉离婚。正所谓“百年修得同船渡,千年修得共枕眠”,本院也相信原、被告双方一定会归遗细君,做到一日结发为夫妻,终身恩爱两不离,共同走完余生。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某要求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尤扬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