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11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10月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黄海明,浙江缘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黄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3日6时35分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嘉兴市秀洲区雁泾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大德路交叉口处时,与沿大德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害人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被害人陈某于2015年10月9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2015年10月21日,经嘉兴市秀洲区秀洲新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按约履行,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记录、手术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家庭情况登记表等书证,证人沈某、黄某、郭某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报告、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鉴定报告书,现场勘查材料,视听资料制作情况表,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其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且其已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已取得谅解等从轻处罚辩护意见,酌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业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丽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