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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郝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刑初74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男,1990年3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如皋市城北街道仁寿路***号*幢***室。被告人郝某曾因吸毒,于2015年1月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17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茜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于2015年7月至8月间,在如皋市雪佛兰4S店内,先后两次通过蚂蚁花呗信用消费套现、支付宝转账的手段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范某人民币7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郝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全部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至本院。被告人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郝某于2015年7月至8月间,在如皋市雪佛兰4S店内,先后两次通过蚂蚁花呗信用消费套现、支付宝转账的手段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范某人民币7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郝某于2015年7月30日,在如皋市雪佛兰4S店内,借用被害人范某手机后从该手机进入被害人范某手机支付宝,通过蚂蚁花呗信用消费套现的手段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范某人民币6000元。2、被告人郝某于2015年8月6日,在如皋市雪佛兰4S店内,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范某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郝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全部赃款,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1)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关于被告人郝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郝某出生于1990年3月13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2)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3)被害人范某的陈述及其收条,证明:被告人两次通过其手机盗窃其人民币7000元,后被告人已将盗窃的7000元还了其的事实。(4)如皋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工作笔录,证明被告人郝某的劣迹情况。(5)证人钱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如皋市雪佛兰4S店的展厅经理。2015年8月7日其同事告诉其支付宝被人盗用了,其通过淘宝查了,找了郝某,郝某给了其1000元钱,其退给了范某。8月19日范某又找其,说在1000元之前还有6000元被盗的事实。(6)证人李某的证言及其提某,证明:其是淘宝的店家,2015年7月30日,有一个客户在淘宝买了6000元的东西,后来那个客户不要了,其扣除了手续费,退给了5850元。(7)证人陆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30日其手机上有淘宝店家李某转的5850元,其转了5790元给林贞的,林贞的下线要套现。(8)如皋市公安局从支付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风险管理部调取的范某的交易明细,证明被害人范某的账户于2015年7月30日、8月6日的交易情况。(9)中国农业银行的交易查询,证明:被告人郝某的交易情况,2015年7月30日,其卡上收入5500元,8月6日收入人民币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郝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郝某自愿认罪,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二O一六年六月十六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秀梅人民陪审员  顾凤伟人民陪审员  刘福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海珊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