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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03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曾晓兰,伍富珍等与重庆程胜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孝仪,曾晓兰,曾婷婷,曾德辉,伍富珍,秦建明,重庆程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3788号原告冯孝仪,女,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原告曾晓兰,女,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曾婷婷,女,199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曾德辉,男,194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伍富珍,女,194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彬,四川成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建明,男,197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重庆程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孟家院党校内,组织机构代码30489979-9。法定代表人张大容,经理。委托代理人成树兵,男,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0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8369-0。负责人龙保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明,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选,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孝仪、曾晓兰、曾婷婷、曾德辉、伍富珍、被告秦建明、重庆程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胜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炳灿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市分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曾敦涛起诉至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的(2015)隆昌民初字第1327号一案中,提出上诉,该案正在二审审理中,故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11月4日,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内民终字第8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5)隆昌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重审。2016年3月14日,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组织双方调解,并达成(2016)川1028民初360号民事调解书后,本案恢复审理后。原告冯孝仪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彬,被告秦建明,被告程胜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成树兵,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明、谢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孝仪、曾晓兰、曾婷婷、曾德辉、伍富珍共同诉称,2015年1月19日,曾维刚驾驶川K835**号轿车沿渝昆高速公路由待补方向往昭通方向行驶,14时50分,行驶至渝昆高速公路K567+100M处时,其驾驶车辆驶入对向车道后,与由被告秦建明驾驶停于道路西侧的渝A553**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曾敦涛受伤及曾维刚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6日,曲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功昭高速公路交警巡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维刚、秦建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渝A553**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财产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27570.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渝A553**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保财险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因该车超载,根据商业险的条款约定应免赔10%。被告秦建明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50%,侵权人承担50%。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秦建明辩称,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发生交通事故时,因路边水管爆裂后,水冲在被告的车上,声响很大。曾维刚驾驶的车子追尾后,撞击力较小,被告并不知晓发生了交通事故,便驶离现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程胜物流公司辩称,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秦建明驾驶的车辆并非逃离现场。被告车辆载物共33吨,高速公路上允许40吨以内载重量,并未超载。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曾维刚驾驶川K835**号轿车沿渝昆高速公路由���南省曲靖市待补方向往昭通方向行驶,14时50分,行驶至渝昆高速公路K567+100M处时,其驾驶车辆驶入对向车道后,与由被告秦建明驾驶停于道路西侧的渝A553**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曾敦涛受伤及曾维刚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曾维刚在会泽县中医院产生抢救费2445.93元。被告秦建明支付原告丧葬费10000元。2015年3月6日,曲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功昭高速公路交警巡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维刚、秦建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3月24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会泽支公司对川K835**号轿车定损为32000元。另查明,曾维刚(生于1962年6月8日)系城镇居民。原告冯孝仪系死者曾维刚配偶,原告曾晓兰系死者曾维刚之女。原告曾德辉(1940年2月20日出生)、原告伍富珍��1942年7月26日出生)系死者曾维刚父母,均系城镇居民,育有三个儿子。原告曾婷婷(1998年11月20日出生)系死者曾维刚之女,系城镇居民。渝A553**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秦建明,该车挂靠在被告程胜物流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其余经济损失未果,现诉至法院。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故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到庭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医学证明书、交强险保单、收条、医疗费发票、结婚证、证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等证据在案为据,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曾维刚驾驶川K835**号车行驶至事故路段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足,驶入对向车道后车辆左侧与秦建明驾驶的渝A533**号车尾部相撞,与秦建明驾驶的渝A533**号车行驶至事故路段时,违反禁令标志指示停车的违法行为共同造成。经交通执法部门认定,秦建明、曾维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力及过错,综合审查认定被告秦建明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曾维刚应自行承担5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渝A553**重型仓栅式货车系挂靠在被告程胜物流公司经营,对该车享有运行利益,故被告程胜物流公司应与被告朱建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市分公司提出肇事车辆超载应免赔10%的抗辩意见,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该车超载,���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超载应免除10%赔偿责任,故对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市分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人保财险重庆市分公司提出被告秦建明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因原告冯孝仪与被告秦建明均当庭陈述因路边的水流声过大,被告秦建明系在不知道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下驶离现场,并非主观逃逸,故对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市分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渝A553**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损失,再由被告秦建明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理损失应予支持。经审查,结合原告诉请,本院确认曾维刚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02940元(25147元/年×20年);2、丧葬费27794元(55588元/年÷12月×6月),按照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3、精神抚慰金酌情主张40000元;4、交通费酌情主张1000元;5、住宿费酌情主张1000元;6、办理丧葬的误工费720元(80元/天×3人×3天);7、医疗费2445.93元;8、财产损失32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91395元[父18279元/年×3年÷3﹢母18279元/年×8年÷3﹢女18279元/年×2年÷2]。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99294.93元,被告人保财险重��市分公司应在有责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9717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经济损失589577.93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65310.07元[589577.93元×50%×﹙1-10%﹚]。保险外的损失29478.9元﹙584849元×50%×10%﹚,由被告秦建明承担,应由被告程胜物流公司应与被告朱建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秦建明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19478.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孝仪、原告曾晓兰、原告曾婷婷、原告曾德辉、原告伍富珍因曾维刚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09717元;二、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孝仪、原告曾晓兰、原告曾婷婷、原告曾德辉、原告伍富珍因曾维刚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265310.07元;三、被告秦建明赔偿原告冯孝仪、原告曾晓兰、原告曾婷婷、原告曾德辉、原告伍富珍保险外的损失19478.9元,由被告重庆程胜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秦建明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冯孝仪、原告曾晓兰、原告曾婷婷、原告曾德辉、原告伍富珍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0元,本院减半收取3825元,由原告冯孝仪、原告曾晓兰、原告曾婷婷、原告曾德辉、原告伍富珍承担1912.5元;由被告秦建明承担1912.5元,由被告重庆程胜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秦建明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此款系原告立案时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炳灿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