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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5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李少兵诉陶晓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兵,陶晓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5民初1号原告李少兵。委托代理人李玉文,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陶晓芸。委托代理人XX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陆奇(系被告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少兵诉被告陶晓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3月7日在本院第二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同月12日,本院依法向被告陶晓芸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2016年3月7日本院开庭前,被告陶晓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该案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其管辖权异议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提出,故本院不予审查并继续开庭审理了该案。原告李少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文,被告陶晓芸的委托代理人XX鹏、陆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少兵诉称,被告丈夫陆某某在易门县龙泉街道办事处水桥上村有42.9亩林地,因其无资金开发,2007年11月12日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开发。在开发经营过程中曾发生纠纷并经法院解决。陆某某去世后,2015年林权变更为被告。在原、被告合作过程中又多次发生纠纷,原告多次报案,后由易门县龙泉街道法律服务所几次召集双方协商,最终于2015年12月3日上午达成协议:1、解除陆某某与原告所签的委托书,被告退出合作,合作期间各自投资亏损由各自承担,林地42.9亩移交原告管理所有;2、由原告补偿被告86万元;3、款于2015年12月8日支付36万元,2016年6月30日支付50万元;4、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将林权证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变更费3万元以内由被告承担,超过3万元部分双方各承担50%。……。因双方达成协议时已过下班时间,约定在调解协议书打印好后于当天下午在该所签字、见证。在原、被告离开易门县龙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时,被告向原告说其儿子陆奇有急事要回昆明,要求原告在陆奇打印好的《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内容为:甲方:李少兵(身份证号码53230119560214****),乙方:陶晓芸(身份证号码53223119691202****)。甲方李少兵于2007年11月12日与陆某某所有的位于易门县水桥上村8组的42.9亩土地(小地名为:窑头,林权证字250400****)签订了一份委托书,现由法院定性为合作经营协议。陆某某去逝后,土地的所有权与土地上的财产以及此合作协议由妻子乙方陶晓芸继承,甲乙双方对以上表述无异议。现由甲乙双方商议:甲乙双方自愿废除此合作协议,解除合作关系。同时,甲方李少兵在此土地上的投资、亏损、债权债务由甲方李少兵自行承担,不再由陆某某或陶晓芸负责和赔偿。此协议在双方自愿、清醒的情况下签订,协议自双方签定后及时生效,不得毁约。甲方:乙方:2015年月日。原告看了《协议书》后对被告说,双方解除合作的前提是:双方就解除合作、补偿、林权变更登记等相关事项达成协议,签此《协议书》,要等下午易门县龙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打印好调解协议书后,双方在该所签字并由其出具见证书后才签。但被告不停劝原告:不签这份协议其儿子不放心,被告保证下午准时到易门县龙泉街道法律服务所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并拿见证书,还要把林权证变更到原告名下,把事情好好处理完。因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告放松了警惕,相信了被告,就在陆奇拿来的上述《协议书》上签了字,因月日是空白,被告就叫原告签成11月17日双方清点果树这天的日期,原告就将日期签成11月17日。但没有想到,当天下午原告到易门县龙泉街道法律服务所却不见被告,经该所调解员打电话催,被告说其身体不好明天来签。第二天(12月4日),被告仍未到该所,经打电话催告,被告称过几天来签字。此后,被告连电话都不接了,此时原告才惊醒,才知上当受骗。被告以按时来易门县龙泉街道法律服务所签订调解协议书妥善解决纠纷为由骗取原告信任,诱骗原告在陆奇制作的《协议书》上签字,事后拒不到易门县龙泉街道法律服务所签定调解协议书妥善解决双方纠纷,完全是欺诈行为,其目的就是霸占原告资产。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三款的规定,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签的《协议书》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实为2015年12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以欺诈手段骗取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内容。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已按时准备好首付款36万元。5、易门县龙泉街道法律服务所的调解卷宗{含易门县龙泉街道法律服务所草拟的调解协议书,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015年11月17日双方清点果树的记录,未签字的《协议书》、财产情况说明书,林权证复印件,易门县龙泉街道法律服务所2015年9月18日的调解笔录,便签记录,原告与陆某某的委托书复印件,本院(2012)易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和玉溪中级人民法院(2012)玉中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易门县龙泉街道法律服务所的调解情况。6、原告的电话通话清单,证明双方于2015年12月3日11点41分、15点30分等进行通话,原告一直在打电话催被告来签字。7、被告之子陆奇的个人申明书,证明签订《协议书》时,陆奇和原、被告均在场。被告陶晓芸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答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一是原告起诉的事实属虚构,事实上双方仅是2015年9月18日在易门县龙泉街道法律服务所调解过一次,2015年12月3日被告并未到过易门县龙泉街道法律服务所。原告诉称《协议书》是被告之子陆奇打印的,不属实,《协议书》是原告提供的。本案中涉及的土地是被告及其丈夫出资取得,并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建设。在合作经营中,原告反客为主,剥夺了被告的权利,在长达十余年中完全把控经营但未分过利润给被告。为此,双方业经诉讼,但双方的纠纷仍未解决。二是2015年11月17日,原、被告在公平、合理、自愿的原则下达成了协议,并将本属于被告的土地及财产归还被告,《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是原告自愿签订的。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在不违反法律法规也没有损害国家利益时《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三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无效合同只有符合法定情形时才认定为无效。本案原告诉称其受到欺诈才签订《协议书》,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原因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起诉《协议书》无效,无法律依据。被告陶晓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纠纷的调解情况作了核实,易门县龙泉街道法律服务所向本院出具了书面材料。法庭质证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意见是:第1、2组证据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第3组证据《协议书》三性无异议,《协议书》是在原、被告自愿的前提下签订,且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对原告的证明事项不予认可。第4组证据交易清单三性不予认可,无法证实原告的证明事项。第5组证据调解卷宗,无法证明原告待证事项。其中,卷宗中:调解协议书没有任何人签字,其三性不予认可;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予以认可;清点果树的记录,真实性认可,但未提及土地、财产及如何处理;《协议书》和财产说明书,未签过字,形式要件不具备证据要求;林权证复印件三性予以认可,可以明确林地所有权人是被告;调解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调解笔录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此调解内容于2015年11月17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发生了变化;两份便签,其三性不予认可;委托书复印件三性予以认可;判决书两份三性无异议。第6组证据通话清单三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原告待证事项。第7组证据个人申明书是陆奇所写,当时没有签日期,现上面的日期不是陆奇所写;个人申明书是陆奇写给被告处理林地的,与原告没有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总的意见是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易门县龙泉街道法律服务所向本院出具的调解情况材料,原告的代理人未提出异议;被告的代理人认为调解情况材料不能证实原告观点和待证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及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则,原告所举书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易门县龙泉街道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调解情况材料与原告所举书证能相互印证,予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所举书证、易门县龙泉街道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调解情况材料及原、被告的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999年,被告丈夫陆某某有偿取得坐落于易门县龙泉街道办事处水桥上村的42.9亩林地使用权。2007年11月12日,陆某某出具委托书与原告经营管理该林地。在经营管理过程中,陆某某与原告曾发生矛盾纠纷,陆某某曾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后,陆某某去世,该林地的使用权于2015年10月12日变更为被告。陆某某去世后,原、被告在对该林地经营管理过程中又多次发生纠纷,并请求易门县龙泉街道法律服务所组织调解,且原、被告向易门县龙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提交了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2015年11月17日双方清点果树的记录复印件,诉争的《协议书》草稿,财产情况说明书草稿,林权证复印件,原告与陆某某的委托书复印件,本院(2012)易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玉溪中级人民法院(2012)玉中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材料。经易门县龙泉街道法律服务所几次调解,原、被告协商后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易门县龙泉街道法律服务所草拟调解协议书,并定于2015年12月3日在易门县龙泉街道法律服务所对其草拟的调解协议书进行确认、签字,由该所出具见证书。易门县龙泉街道法律服务所草拟的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有:解除陆某某与原告所签的委托书,双方合作经营关系终止,合作期间各自所享有债权由各自收回享有,投资亏损由各自承担,被告退出合作,将易门县龙泉街道办事处水桥上村的42.9亩林地移交原告管理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投资款及林地款86万元;款于2015年12月8日支付36万元,2016年6月30日支付50万元;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将林权证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所产生费用3万元以内由被告承担,超过3万元部分双方各承担50%。……。2015年12月3日,被告未到易门县龙泉街道法律服务所对该所草拟的调解协议书确认、签字。之后,经原告电话催告,被告仍未到易门县龙泉街道法律服务所对调解协议书进行确认、签字。另,原、被告又签订了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7日的《协议书》,协议内容为:“甲方:李少兵(身份证号码53230119560214****),乙方:陶晓芸(身份证号码53223119691202****)。甲方李少兵于2007年11月12日与陆某某所有的就位于易门县水桥上村8组的42.9亩土地(小地名为:窑头,林权证字250400****)签订了一份委托书,现由法院定性为合作经营协议(协议后附上)陆某某去世后,土地的所有权与土地上的财产以及此合作协议由妻子乙方陶晓芸继承,甲乙双方对以上表述无异议。现由甲乙双方商议:甲乙双方自愿废除此合作经营协议,解除合作关系。同时甲方李少兵在此土地上的投资、亏损、债权债务由甲方李少兵自行承担,不再由陆某某或陶晓芸负责和赔偿。此协议在双方自愿、清醒的情况下签订,协议自双方签字后及时生效,不得毁约。甲方:李少兵,乙方:陶晓芸,2015年11月17日。”另查,被告之子陆奇还出具了一份个人申明书,主要内容是对本案诉争的林地,陆奇全权交于被告处置有关事宜。为此,原告以诉称的理由和请求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案件事实,本案原告诉请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7日的《协议书》无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进行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原告所举书证,不能充分证实被告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与原告订立《协议书》,并损害国家利益,导致《协议书》无效;同时也不能证实导致《协议书》无效的其他情形。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少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少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成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余 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