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庞伟兴与关介平、卢燕英、广州市增城拉丁牛服装厂加工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91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伟兴,关介平,卢燕英,广州市增城拉丁牛服装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910号原告:庞伟兴,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委托代理人:赵钧,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介平,住广州市增城区。被告:卢燕英,住址同上。第三人:广州市增城拉丁牛服装厂,地址:广州市增城区。经营者:罗凡成原告庞伟兴诉被告关介平、卢燕英、第三人广州市增城拉丁牛服装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伟兴的委托代理人赵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介平、卢燕英、第三人广州市增城拉丁牛服装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伟兴诉称,2013年6月上旬,原告庞伟兴与被告关介平、卢燕英口头达成服装洗漂协议,被告关介平、卢燕英提供牛仔裤给原告庞伟兴洗漂。从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被告关介平、卢燕英欠原告庞伟兴服装漂洗加工费,累计欠款数额达人民币163429元。原告庞伟兴为追讨加工费,曾多次找被告关介平、卢燕英交涉,2013年11月11日,经双方协商决定,被告关介平、卢燕英作出还款计划,必须于2013年12月份前偿清货款。但是,还款期限己届满,被告关介平、卢燕英却以银行空头支票虚骗原告庞伟兴,用自己经营的广州市增城文某服装包装部于2013年10月28日为原告开具支票一张,中国工商银行支票金额为98000元。后原告庞伟兴持票到中国工商银行取款,被银行退票,才知道是空头支票,原告庞伟兴认为被告关介平、卢燕英的行为属故意逃避债务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庞伟兴的合法权益。原告庞伟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关介平、卢燕英立即支付原告庞伟兴服装洗漂加工费163429元;被告关介平、卢燕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关介平、卢燕英未作答辩。第三人广州市增城拉丁牛服装厂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庞伟兴向被告关介平承揽服装加工。2013年11月11日,被告关介平与原告庞伟兴就加工费的支付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经双方商量同意,新雅图制衣厂关介平欠东方洗水厂二车间庞伟兴叁拾陆万捌仟肆佰元整,关介平必须在2013年11月份还壹拾捌万肆仟贰佰元整,余下的壹拾捌万肆仟贰佰元整限于2013年12月份还清。被告关介平、原告庞伟兴分别在《协议书》上欠款人及收款人处签名。后被告关介平未按《协议书》的约定付清欠款368400元,庞伟兴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庞伟兴主张其为被告关介平进行牛仔裤加工,并述称被告关介平将牛仔裤送至原告庞伟兴的东方洗水厂二车间加工,双方填写收货单,原告庞伟兴完成加工后将牛仔裤送回被告关介平处,双方填写送货单,《协议书》是对送货单的加工费进行最后确认,对此原告庞伟兴提供了收货单、送货单70张予以证明。原告庞伟兴另提供经营者为被告关介平的广州市增城文某服装包装部的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一张(金额为98000元)及退票理由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关介平以其经营的广州市增城文某服装包装部个体工商户开出支票一张支付加工费,并由原告庞伟兴指定支票的收款人为广州市增城拉丁牛服装厂,但该张支票属空头支票,被告关介平实际未支付加工费。另查明,被告关介平与被告卢燕英是夫妻关系,被告关介平经营广州市增城文某服装包装部个体工商户。另查明,对《协议书》的欠款368400元中,本案原告庞伟兴主张163429,另案主张204971元,本院以(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944号立案受理。以上事实,有原告庞伟兴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庞伟兴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资料、营业执照、租用合同、证明、协议书、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中国工商银行支票及退票理由书、70张收货单和送货单及对数清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属加工合同纠纷。原告庞伟兴与被告关介平签定《协议书》确认被告关介平欠款368400元及清偿期限,该《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庞伟兴主张该欠款属加工费,提供了原告庞伟兴向被告关介平承揽加工服装的来往收货单、送货单70张予以佐证,为此收货单、送货单及原告庞伟兴的陈述印证了《协议书》中欠款的加工合同关系,本院对原告庞伟兴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关介平应按《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庞伟兴支付加工费欠款。《协议书》作为原告庞伟兴对被告关介平享有债权的凭证,双方所约定的清偿期限也已届满,现原告庞伟兴持《协议书》原件主张被告关介平支付拖欠加工费163429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庞伟兴主张被告关介平与被告卢燕英是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上述债务。本院认为,《协议书》是原告庞伟兴与被告关介平所签定,被告卢燕英没有在协议书签字。虽然被告关介平以其经营的广州市增城文某服装包装部的名义开具支付加工费的空头支票,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原告庞伟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关介平经营的广州市增城文某服装包装部是家庭经营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因此,原告庞伟兴主张被告卢燕英与被告关介平共同承担支付原告庞伟兴加工费163429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关介平、卢燕英、第三人广州市增城拉丁牛服装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介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庞伟兴加工费163429元。二、驳回原告庞伟兴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0元,由被告关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小文人民陪审员 张丽莹人民陪审员 林雪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汤建成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