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3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段朝武与王国志、王改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朝武,王国志,王改茹,禹州市启航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3628号原告段朝武,男,生于1969年10月20日,汉族。被告王国志,男,生于1971年1月20日,汉族。被告王改茹,女,生于1973年12月4日,汉族。被告禹州市启航饲料有限公司。负责人王德召。原告段朝武诉被告王国志、王改茹、禹州市启航饲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段朝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志、王改茹、禹州市��航饲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朝武诉称:被告王国志曾向原告借现金60000并于2013年10月19日书写欠条一张,担保人为禹州市启航饲料有限公司。借条约定:期限一个月。该债务属于王国志与王改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王国志与王改茹夫妻共同偿还,现借款早已到期,可直到现在被告久拖不还,无奈,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我现金6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国志缺席无答辩。被告王改茹缺席无答辩。被告禹州市启航饲料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根据原告的诉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王国志借原告现金60000元是否属实;2、被告王改茹是否承担还款责任;3、被告禹州市启航饲料有限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段朝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适格;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国志借原告段朝武款60000元及被告禹州市启航饲料有限公司作担保的事实;3、工商企业信息一份,证明禹州市启航饲料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被告王国志、王改茹、禹州市启航饲料有限公司未出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段朝武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有:被告王国志、王改茹的结婚证及离婚登记档案材料四份,证明被告王国志、王改茹系夫妻关系。经庭审和本院审查,原告段朝武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国志向原告段朝武借款60000元,被告王国志于2013年10月19日给原告段朝武出具借据凭证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禹州市启航饲料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担保人处签章。借据主要内容为:“借据凭证2013年10月19日今借到段朝武现金(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60000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9日至2013年11月18日一个月借款人王国志担保人禹州市启航饲料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现金6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王国志、王改茹于1994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因结婚证丢失,于2013年11月19日补办了结婚证。后于2014年2月2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国志借原告段朝武现金60000元,有被告王国志给原告段朝武出具的借据为凭,足以认定。故对原告段朝武要求被告王国志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国志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王国志、王改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国志、王改茹系负有连带义务的共同债务人,均有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改茹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保证期限内未向担保人禹州市启航饲料有限公司及时主张诉讼权利,故担保人免除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禹州市启航饲料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国志、王改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段朝武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3日至还清该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段朝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计1900元,由被告王国志、王改茹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晓锋人民陪审员 赵书强人民陪审员 张永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白冰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