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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初字第1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谢国利与校建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国利,校建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1776号原告谢国利,男,生于1975年6月18日,汉族。被告校建鹏,男,生于1988年2月8日,汉族。原告谢国利与被告校建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国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校建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原告将12万元借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钱。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校建鹏向原告谢国利借款12万元,2008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谢国利拾贰万元整,120000元整。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2015年5月29日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08年12月2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有利息,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2015年5月29日,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主张利息,本院认为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原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校建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国利借款十二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谢国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校建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吉昌人民陪审员  闫金锁人民陪审员  刘松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瑞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