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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辖终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付朋朋与康玉坤、王海洋、东莞市永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2016民辖终723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永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付朋朋,康玉坤,王海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7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永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旷昌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袁良平,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巧玲,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朋朋,住河南省项城市。原审被告:康玉坤,住湖南省衡山县。原审被告:王海洋,住河南省睢县。上诉人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萝法民一初字第4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既不存在劳务合同,也无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住所地在东莞市东城区,故本案应当由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劳务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其在广州市黄埔区万某荟城工地提供劳务,该主张与其提交的证明、收款收据能相互印证,可见被上诉人劳务的实际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逸思审判员  沙向红审判员  潘志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