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23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游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3民初451号原告游某某,女,生于1985年,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代理人张厚清,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79年,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原告游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宇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厚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2日在邻水县新镇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喜欢抽烟、打麻将,并且不信任原告,有时对原告有殴打行为,致使原告对被告心存恐惧。2013年农历2月后,原、被告便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4月原告曾到邻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撤诉后,被告依然没有悔改,双方也没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由于分多聚少,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双方已分居两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次子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游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系同村居民,2007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同年11月2日在邻水县新镇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长子张某乙,次子张某丙。2011年起,原、被告双方均在外务工。原告在2015年4月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6月29日原告又向本院申请撤回了该诉讼。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证明、(2015)邻水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部分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其工友吴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证实材料,经本院审查后认为,首先,三位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同时又未说明不能到庭作证的正当理由;其次,证人吴某某的身份证件系临时身份证,已过有效期,而其余两位证人未提交身份证件,导致无法核实证人的真实身份;第三,三位证人证实的内容系听原告陈述,属传来证据,且书面证实材料上的落款时间均在2015年3月,不能证明原、被告至今是否一直处于分居的状态。故对上述三位证人的证实材料,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帮助、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近年来,因原、被告双方均在外务工,产生了一定的距离和隔阂,但只要双方互相尊重、相互理解,多加沟通,夫妻关系完全可以得到改善。原告主张与被告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缺乏必要的证据佐证,其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游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 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姚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