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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4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潘伟皓与蒋松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4439号原告潘伟皓,男,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现住上海市闸北区。被告蒋松麒,男,198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原告潘伟皓与被告蒋松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6年1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伟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松麒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伟皓诉称,原、被告是朋友。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到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于2015年6月7日借给被告人民币1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8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承诺给予原告4000元利息,故借条金额是19000元,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在还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避而不见,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1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松麒未应诉。因被告蒋松麒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写明,今向潘伟皓借19000元,于2015年6月18日归还。同日,原告从中国工商银行转入被告账户1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归还义务,原告因此诉讼。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以上事实,除了原告当庭陈述以外,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松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伟皓借款本金15000元;二、被告蒋松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伟皓借款本金的逾期还款利息,以1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蒋松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秀兰人民陪审员  虞红珍人民陪审员  吴立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俞晓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