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783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刘玉环与李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环,李忠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3民初14号原告刘玉环(曾用名刘环),女,1988年7月1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李忠海,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刘玉环与被告李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满凤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环诉称:2011年3月1日,被告李忠海为了偿还贷款向刘玉环借款3万元,当时约定月利息1.5分。刘玉环多次向李忠海索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本金及利息5.47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忠海未作答辩。原告刘玉环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一,欠条1张,欲证明李忠海欠刘玉环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本院认证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李忠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玉环与被告李忠海系亲属关系。2011年3月1日,被告李忠海为了偿还贷款向刘玉环借款3万元,当时言明短期内还款,未约定利息,未出具欠据。后被告李忠海未能偿还欠款。原告于2014年春天向被告李忠海索要欠款时,被告李忠海允诺给付利息。2015年2月28日因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李忠海向其出具欠据1张,内容为:“李忠海在2011年3月1日借刘环叁万元整,在2015年7月份还钱,月利息0.015,2015年2月28号出条。欠款人李忠海”。因被告李忠海未能在2015年7月份还清欠款,原告刘玉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本金3万元,利息2.47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忠海向原告刘玉环借款3万元的事实存在,被告李忠海在出具的欠条中未写明给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但认可在2014年春天口头承诺给付利息,故利息的给付时间以2014年3月起算为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双方约定利率不违法法律规定,按照月利息0.015计算给付24个月(即计算至2016年3月),为1.08万元(3万元×0.015×24个月),对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忠海偿还原告刘玉环本金3万元,利息1.08万元,合计4.0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玉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4.38元,原告刘玉环自行负担174.38元,被告李忠海负担41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满 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艳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