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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02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与王汪平、程满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王汪平,程满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02民初62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住所地安庆市迎江区。负责人:柳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晓云,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桂夏晶,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汪平,男,汉族,住安庆市潜山县。被告:程满云,女,汉族,住安庆市潜山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孝云,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静,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诉被告王汪平、程满云借款合同纠纷(立案案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1月14日,原告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婷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晓云、桂夏晶、被告王汪平、程满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用于购买安庆恒大绿洲小区*号楼****室的房屋,该款项由原告直接支付给安庆恒大绿洲小区的开发企业安庆恒远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协议同时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6月1日前归还借款76000元,应于2015年6月1日前归还借款76000元,应于2016年6月1日前归还借款2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每日按应还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5日将借款180000元交付给安庆恒远置业有限公司,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57076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5日,以后按协议约定每日千分之一标准顺延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付款委托书,证明2013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用于购买安庆恒大绿洲小区*号楼****室的房屋,该款项由原告直接支付给安庆恒大绿洲小区的开发企业安庆恒远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协议同时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6月1日前归还借款76000元、2015年6月1日前归还借款76000元、2016年6月1日前归还借款2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每日按应还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5日按约定将借款180000元交付安庆恒远置业有限公司。4、催款函、快递单、发送记录,证明原告函告被告构成违约,被告仍拒不履约的事实。5、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借款用于购买安庆恒大绿洲小区*号楼****室房屋的事实。6、转款凭证,证明原告受被告委托直接将款项支付给安庆恒远置业有限公司的事实。王汪平、程满云辩称:被告与安庆恒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被解除,房屋已被收回,故该笔借款不存在。本案实际出借人和用款人均为安庆恒远置业有限公司,故认为应当追加安庆恒远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安庆恒远置业有限公司、原告的企业信息查询单、恒大地产集团金碧物业有限公司的网页,证明安庆恒远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隶属于恒大集团公司。2、(2015)迎民一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已判令解除被告与安庆恒远置业有限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判决书中涉及到借款180000元。双方提交的证据经过庭审出示,各方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借款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通过安庆恒远置业有限公司账户支付的,实际出借人及用款人均为安庆恒远置业有限公司。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催款函上面的落款的公章为安庆恒远置业有限公司营销部,说明安庆恒远置业有限公司是该借款的实际出借人。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实际支付了首付款286352元。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台账系原告单方制作的,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安庆恒远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系独立的法人。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本案借款的180000元,该份判决并未涉及。双方的买卖合同虽被解除,但由于被告的债权人已经申请法院将该房屋查封,现原告无法收回该房屋。双方的证据经过庭审出示并结合各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王汪平、程满云与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向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借款180000元用于购买安庆恒大绿洲小区*号楼****号房屋,该借款由王汪平、程满云分期偿还,具体还款方式如下:2014年6月1日前还款76000元;2015年6月1日前还款76000元;2016年6月1日前还款28000元。借款协议签订后,王汪平、程满云向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出具借款借据及付款委托书,委托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直接将上述借款支付至安庆恒远置业有限公司账户。随后,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依约定向安庆恒远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借款180000元。借款到期后,王汪平、程满云未按约定还款。2014年6月14日,因王汪平、程满云未按约定偿还借款,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委托安庆恒远置业有限公司营销部向其邮寄催款函一份。现因双方就还款问题不能达成一致,致原告诉至本院。同时查明:因被告违约,安庆恒远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遂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迎民一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解除了安庆恒远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310017807454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判决被告协助安庆恒远置业有限公司办理该合同备案撤销手续,同时判决被告支付其违约金106352元。该判决尚在执行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现王汪平、程满云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催告后其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对于原告已经出借的借款被告应当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8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因此,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将标准调整至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被告抗辩认为,本笔借款出借人与实际使用人均为案外人安庆恒远置业有限公司,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现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被解除,被告向开发企业支付的购房首付款,与本案借款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与被告王汪平、程满云于2013年12月1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王汪平、程满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本金76000元自2014年6月2日起、本金76000元自2015年6月2日起分别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汪平、程满云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檀小艳(实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要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