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执复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成都山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复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山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川执复60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成都山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瑞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田青,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郑凯委托代理人罗单丹,四川豪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小兰,四川豪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申请复议人成都山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力公司)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执裁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山力公司主张有质押财产担保的借款合同不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他字第36号即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包含担保协议的公证债权文书能否强制执行的请示》答复,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对公证债权文书所附担保协议的强制执行作出限制性规定,公证机构可以对附有担保协议债权文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证明,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根据该答复,对山力公司该主张执行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山力公司主张《借款质押合同》中逾期支付利息和逾期违约金利率约定不明,不具备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条件的问题。郑凯当庭提交《确认函》一份,载明借款质押合同各方当事人确认“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山力公司认为在《确认函》上加盖其公司印章系受到胁迫,且《确认函》上无落款时间,实际盖章时间是2015年4月3日。对此执行法院认为,山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确认书上盖章受到胁迫,即使盖章时间在执行证书作出之后,亦可认为是各方当事人对借款质押合同约定不明的追认,故对山力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山力公司主张双方对还款利息存在重大争议,故执行证书不应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问题。对此执行法院认为,按照双方《借款质押合同》第4.5条约定,山力公司于付息日以银行转账方式付息至郑凯指定账户,户名为洪振原。山力公司主张万品公司向洪振原账户转账1488000元系支付山力公司向郑凯借款的利息与上述借款质押合同约定不符,且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款系山力公司偿付的案涉借款利息,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四)关于山力公司提出案涉借款实质为高利贷,不应受法律保护,不能强制执行的问题。对此执行法院认为,首先,借款质押合同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86%,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山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借款质押合同约定之外,郑凯另行指定专人收取利息;第三,山力公司主张向王丽莎、彭川以及委托万品公司向张绍丹、杨琦、杨希等个人账户转入了高息,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山力公司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山力公司提出的郑凯拒不返还山力公司合同专用章违反双方签订的《共管协议》,以及郑凯指派的股权代持人千富公司违反《股权代持协议》的约定等主张,不是双方借款质押合同约定内容,亦不是执行证书确定的山力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不属于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审查范围,执行法院不予审查。综上,执行法院对山力公司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成都山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予执行四川省蜀都公证处(2013)川成蜀证内经字第231925号公证书以及(2014)川成蜀证执字第281号执行证书的请求。申请复议人山力公司称,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2015)成执裁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2014)川成蜀证执字第281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其主要理由是:1.申请复议人按约定于2013年12月16日委托股东万品公司向郑凯指定的洪振原的账户转1488000元,此委托行为万品公司已予以证明。因此,上述已偿还的1488000元应作为申请人已偿还郑凯的利息,不能再重复被强制执行。公证书及执行法院对该笔付款不予认可属于审查不当,认定事实不清;2.公证书中认定申请复议人同时支付四倍违约金和四倍逾期利息的合计金额就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八倍,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公证书公证事实存在错误;3.本案借款利息实质为高利贷,应当不受国家法律保护,且当事人双方对利息和违约金金额存重大争议,该公证债权文书应当不予执行,其债权债务关系应当通过诉讼审理确定。本院认为,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执裁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未查明相关事实,系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发回重新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执裁字第15号民事裁定;二、发回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图强代理审判员 章 宾代理审判员 曹 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