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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繁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尹X祥、吕X琴诉被告繁峙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X祥,吕X琴,繁峙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初字第342号原告尹X祥,男,1960年10月6日生,汉族,山西省代县枣林镇人,农民。原告吕X琴,女,1964年3月17日生,汉族,山西省代县枣林镇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解永生,男,1972年1月28日生,汉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被告繁峙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忻州市繁峙县二道街**号。法定代表人:贾国忠,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韩学伟,山西雁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少国,男,1972年6月15日生,汉族,繁峙县砂河镇人,系繁峙县人民医院急诊科主任。原告尹X祥、吕X琴诉被告繁峙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X祥、吕X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繁峙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5日晚10时许,尹世伟因身体不适,遂自驾车到被告处就诊,尹世伟将车开到医院并停好车后,径直走进被告的急诊室。当晚12时12分,原告接到繁峙县公安局的电话通知,让赶快到人民医院,当原告到达人民医院时,尹世伟已死亡。当原告问询主治大夫时,其说,尹世伟自称腹痛,并进行了输液治疗。尹世伟死亡后,原告要求被告对尹世伟死亡原因有一个明确的答复,但被告也认为死因不明,遂双方产生争议。原告在第一时间到当地卫生部门进行了反映,卫生部门也给原告下达了《医患双方��检告知函》,原告在告知函上签字,同意鉴定。但之后,被告未组织死亡原因的鉴定,致使鉴定时间超过了合理期限。至今被告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在诊疗过程中没有过错。同时,被告也未在抢救结束6小时补记病历,对输液造成不良后果的,也未对病历、病程记录、现场实物进行封存,被告之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推定被告有过错。鉴于此,原告认为,尹世伟到被告处就诊,并死亡在医院,双方均认为尹世伟死因不明,依照规定,应对尹世伟做死亡原因的鉴定,但至今没有做。对于该案,依据侵权责任法及证据规则之规定,被告应当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在诊疗活动过程中,没有过错。同时被告迟迟未对死者尹世伟做死亡原因的鉴定,也就不能排除尹世伟的死亡跟被告的诊治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对举证不能应承担��利后果。故二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6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尹X祥、吕X琴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有:1、尹X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人身份情况;2、吕X琴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人身份情况;3、尹世伟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本人身份情况;4、枣林镇槐树园村委证明,证明尹X祥和吕X琴系夫妻关系;5、繁峙县卫生局告知函复印件,证明尹世伟在医院治疗当中死亡、二原告同意尸检;6、繁峙县人民医院调查答复复印件,证明医疗关系等;7、请求调查情况复印件,证明要求调查内容;8、证明复印件,证明尹世伟经常居住地及工作情况。被告繁峙县人民医院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告知函及其证明内容无异议,但是对原告说“原告同意尸检被告不配合”有异议,告知函是卫生局向死者家属单方发出的尸检函,组织尸检医疗机构依法不享有该权利,而是有资质的相关部门组织;对证据6、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死者的经常居住地为繁城镇,作为房东没有权利证明经常居住地,该证明已经剥夺公安机关的权利。被告繁峙县人民医院书面答辩称:1、尹世伟所患疾病原本是现代医学水平下难以抢救成功的,在我国抢救成功率不到1%;2、答辩人已尽到合理诊疗义务;3、过量饮酒是引发患者尹世伟猝死的原因;4、病历封存并不是答辩人的单方义务。被告繁峙县人民医院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有:1、医疗机构执业��可证、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合法执业;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3、繁峙县卫生局答复,证明繁峙县卫生局已经就四个问题向原告作出明确答复;4、医患双方尸检告知函,证明原告延误了尸检时机;5、病历,证明被告抢救过程符合诊疗规程;6、资格证,证明医务人员江少国、郑竹成、宋岚凤、魏俊香具有职业资格;7、繁峙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证明患者尹世伟身份不明,被告无法履行部分告知义务;8、医学著作,证明被告诊疗活动符合诊疗规范;9、医学文献,证明猝死属于高死亡率、抢救成功率低的病症;饮酒是引发患者尹世伟猝死的原因;10、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证明举证责任在原告,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尹X祥、吕X琴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执业许可证有效期限是从2014年12月24日到2017年12月23日,证明不了行医时的资质情况;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和我们有的繁峙县人民医院给繁峙县卫生局答复不一致,被告避开了司法鉴定;被告做的心脏猝死是单方认定,不具有权威性;对证据4,只能证明原告方是在2014年7月16日已经同意尸检,至于谁组织尸检不是原告的义务;对证据5,是否能客观真实反映当时情况有异议,因为原告16日去看病历还没有,该病历不是在法定的6小时之内补的;诊疗过程没有详细记载;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抢救过程中没有经过医疗机构负责人批准;还有就是被告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尽到其义务;对证据6,从现有证据看,1999年的不能证明现在有无行医资格;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9,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为医学著作是专家看法,不能作为判案依据,应按行业标准认定;现在死者死因不明,���证据9说饮酒属于假定;对证据10,是作者本人个人理解适用,不能作为判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晚10时许,二原告之子尹世伟因身体不适遂自驾车到县人民医院就诊。尹世伟将车开到该院将车停好后,走进县医院急诊室就诊。县医院的急诊抢救记录记载“自诉腹痛较重,伴大汗淋漓,口齿紫绀,全身湿透,血压40/0mmhg,遂意识丧失,四肢抽搐,脉搏摸不到,呼吸心跳骤停。县医院医务人员立即进行心肺复苏,通畅气道吸氧。建立静脉通道,静滴心三联呼吸兴奋剂等药物进行抢救,同时请示汇报总值班(殷高寿)副院长,又组织急诊科主任(江少国),内科主任(郑竹成),主治医师[宋兰(岚)凤]进行抢救。医护人员轮流不间断进行心肺复苏期间患者尹世伟呼吸弱,心跳呈室颤波。积极抢救,并行心脏电复律除颤��胺碘酮等药物进行综合抢救,于7月16日1时零2分患者尹世伟心电图呈一直线,呼吸心跳停止。双侧瞳孔散大固定,临床死亡。死亡原因:猝死,呼吸心跳骤停”。审理中本院根据县医院的司法技术鉴定申请经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委托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就繁峙县人民医院对尹世伟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进行鉴定,并附有相关资料。该中心审核后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①死亡原因不明。②未行尸体解剖。③未见心电图记录。④未见病危通知书。⑤未见输液等药物保留等。不符合受理要求,并退回了所有资料,之后被告对上述要求的相关资料也未提供,故未能鉴定。二原告之子尹世伟系农业户口,于2013年2月开始租住位于繁峙县繁城镇北龙路10号的王政荣南房两间。尹世伟死亡后,原、被告引发纠纷。县卫生局虽出具医患双方尸检告知函。原告也在该告知函上签了字,但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尸检,所用药品也未予封存。本院认为:原告之子尹世伟因身体不适,到县医院急诊,县医院急诊科医护人员对急诊患者先行抢救,其做法符合常规。患者尹世伟在抢救无效死亡后,其家属即本案原告与县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发生纠纷后诉至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八)项的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即被告应当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医疗行为没有过错。现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推定被告其治疗行为有一定过错,故被告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之子尹世伟因系农业户口,在繁峙县繁城镇居住也是临时租房居住���故尹世伟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山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即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481380元支持176180元(8809元/年×20年);请求的丧葬费23203元予以支持;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万元,支持5万元;以上共计249383元。根据县医院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按30%承担赔偿责任,即74814.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第二款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繁峙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尹X祥、吕X琴各项损失74814.9元,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繁峙县人民医院负担1670元,由原告负担8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全清审 判 员  刘文娟人民陪审员  孙 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崔慧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