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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14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倪智云与王彦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智云,王彦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4779号原告倪智云,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委托代理人陈添福,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彦君,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倪智云与被告王彦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林晞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许友滨、人民陪审员郭伟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添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彦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智云诉称,2015年8月5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半个月内即还清借款。被告收取借款现金100000元后即出具借据和收条给原告,确认了借款事实。但是被告没有依约在半个月内还款,虽经原告催讨均以各种理由借口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和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支付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暂计为1000元),合计10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彦君未作答辩。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借据、收条各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等事实。被告未对上述证据材料提出任何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条各一份,借据载明“本人王彦君因生意周转需要今向倪智云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收条载明“本人王彦君今收到倪智云人民币借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以现金形式直接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据和收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生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彦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倪智云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2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被告王彦君负担。被告王彦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述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晞吟代理审判员  许友滨人民陪审员  郭伟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黄婷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