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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英杰与黄欣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英杰,黄欣明,吴炳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陈英杰,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黄欣明,女,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第三人:吴炳威,男,198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陈英杰诉被告黄欣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陈英杰申请追加吴炳威为第三人,本院审查后予以追加,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英杰、第三人吴炳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欣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英杰起诉称:陈英杰与黄欣明于2013年11月24日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黄欣明以50000元的价格将粤J×××××号小型轿车转让给陈英杰。陈英杰将50000元全额交付给黄欣明,黄欣明确认全额收款后,以偿还车辆银行贷款和办理过户手续为由开走该车辆。此后,经陈英杰多次催促黄欣明到相关部门进行过户,黄欣明又刻意躲避陈英杰,以各种理由不协助陈英杰办理过户,其行为严重损害了陈英杰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判令:1.认定原告陈英杰与被告黄欣明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为有效合同,粤J×××××号小型轿车为原告陈英杰所有,权属登记过户至原告陈英杰名下;2.自《车辆转让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黄欣明与其他人签订的抵押登记为无效登记;3.被告黄欣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英杰提供的证据有:1.《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黄欣明转让车辆给陈英杰;2.《收据》一份,证明黄欣明已经收取陈英杰车辆转让费50000元;3.黄欣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黄欣明的被告主体资格;4.陈英杰身份证一份,证明陈英杰的原告主体资格;5.吴炳威身份证、《车辆抵押合同》、《关于协查车辆情况的复函》(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黄欣明将车辆抵押给吴炳威。被告黄欣明没有答辩和举证。第三人吴炳威陈述称:黄欣明向吴炳威借款60000元,以粤J×××××号小型轿车作为抵押,双方已到车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时车辆由吴炳威保管,抵押登记后交回黄欣明使用。黄欣明至今未偿还借款。陈英杰与黄欣明签订车辆买卖合同时,黄欣明还在农业银行供车,车辆的物权还是属于农业银行的,故车辆买卖合同无效。陈英杰与黄欣明买卖车辆至今并未办理过户登记,故吴炳威的抵押登记是有效的。第三人吴炳威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借据》、黄欣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吴炳威借款60000元给黄欣明;2.《机动车登记证》一份,证明粤J×××××号小型轿车抵押给吴炳威;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二份、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一份、赵银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吴炳威通过其母亲赵银有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借款给黄欣明;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正本)、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批单(正本)各一份,证明粤J×××××号小型轿车的保险已经转到吴炳威名下。经审理查明:黄欣明是粤J×××××号黑色小型轿车(品牌型号起亚YQZ7166AE、发动机号AW080690、车架号LJDHAA129A0007924)的登记车主。2011年5月23日,黄欣明将该车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蓬江支行,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至2014年7月23日解除抵押。2013年11月24日,陈英杰与黄欣明签订一份《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黄欣明将其名下粤J×××××号小型轿车转让给陈英杰,车价50000元;陈英杰一次性将车款付清给黄欣明,黄欣明将车及一切合法证件交给陈英杰使用,以后陈英杰负责车辆的一切费用(包括车辆路费、保险费、检审费);黄欣明交车前的一切经济和交通违章责任由黄欣明负责,交车后的一切交通和经济责任由陈英杰负责;黄欣明保证车辆没有查封档案,如有查封档案要退回全部车款给陈英杰;如此车是供车的,黄欣明要负责将供车余款全部供齐;本协议一式两份,黄欣明、陈英杰各执一份,自交车签字生效等内容。同日,黄欣明出具一份《收据》确认收到陈英杰现金50000元。此后,陈英杰与黄欣明双方一直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2014年7月16日,黄欣明以粤J×××××号小型轿车作抵押向吴炳威借款60000元。2014年7月23日,黄欣明与吴炳威双方办理了粤J×××××号小型轿车抵押登记,设定抵押权人为吴炳威。2015年11月16日,本院因执行申请执行人谢秋贤与被执行人黄欣明、陈朝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江蓬法执字第1935号】扣押了粤J×××××号小型轿车。本院认为:陈英杰与黄欣明之间所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陈英杰请求确认上述《车辆转让协议书》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英杰请求确认粤J×××××号小型轿车归其所有,权属登记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必要要件。也就是说,机动车物权转让时,除了要有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意外,还要进行交付,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在本案中,由于陈英杰举证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书》及《收据》并不足以证明黄欣明已向陈英杰交付粤J×××××号小型轿车及其相关证件,且陈英杰也确认在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后由黄欣明开走该车辆,此外,吴炳威也陈述借款时黄欣明曾将该车辆交由其保管,抵押登记后交回黄欣明使用,综上,本院认定陈英杰与黄欣明双方对粤J×××××号小型轿车的交付并未完成,陈英杰并未实际占有该车辆,其物权变动尚未生效,所有权并未转移给陈英杰。因此,陈英杰请求确认粤J×××××号小型轿车归其所有,权属登记过户至其名下,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英杰请求确认自《车辆转让协议书》签订后,黄欣明与其他人签订的抵押登记无效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机动车转让依法应当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只有在履行过户登记手续后,才能有效地对抗善意第三人。鉴于陈英杰与黄欣明双方至今未办理粤J×××××号小型轿车的过户登记手续,而黄欣明与吴炳威双方已办理了粤J×××××号小型轿车的抵押登记,吴炳威已经取得了抵押权,且吴炳威主张陈英杰与黄欣明之间未经过户登记的车辆买卖行为无效,因此,陈英杰不能对抗吴炳威的抵押权。陈英杰请求确认自《车辆转让协议书》签订后,黄欣明与其他人签订的抵押登记无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黄欣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英杰与被告黄欣明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为有效合同。二、驳回原告陈英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260元,合共1930元,由原告陈英杰负担1050元,被告黄欣明负担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审 判 长  冯立章代理审判员  杨婷焕代理审判员  徐旭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宝燕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