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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4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南昌市洪利实业有限公司诉龚升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市洪利实业有限公司,龚升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24民初142号原告:南昌市洪利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868047-5,地址,南昌市青山湖区昌东工业区沈桥路998号。法定代表人:熊志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民,男,江西联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能,男,江西联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龚升启,男,1981年10月8日生,汉族,江西进贤县人,住进贤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南昌市洪利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龚升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昌市洪利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已自行和解,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昌市洪利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南昌市洪利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卢伟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韩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