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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3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马方正、陈玉芳与刘国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方正,陈玉芳,刘国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3民初63号原告马方正。原告陈玉芳。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渊,甘肃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刘国和。委托代理人张永锋,甘肃慧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马方正、陈玉芳诉被告刘国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龙生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方正、陈玉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渊、被告刘国和的委托代理人张永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2年8月9日,二原告之女马理春与被告刘国和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前归还二原告借款40000元,二原告对该协议予以认可,并登记备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依照协议约定归还上述借款。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二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借款利息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二原告诉称的借款是被告与原告之女马理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给其子看病所借,属二人共同债务,应追加马理春为共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离婚协议是被告与马理春所签,不能对抗第三人,二人离婚时也曾口头约定因是为其子看病所借,故不再归还,且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之女马理春与被告刘国和协议离婚,并约定由被告归还二原告上述借款的事实;3、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及其马理春于2015年曾向被告提起债务清偿诉讼,同年11月11日撤诉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有异议(意见同其辩称内容),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对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也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国和与二原告之女马理春曾为夫妻关系,2012年8月9日,二人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由被告刘国和于2014年12月前清偿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二原告所借债务40000元,二原告对该协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债务应予清偿。被告刘国和与二原告之女马理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40000元虽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二人自愿签订离婚协议,并约定由被告刘国和清偿上述债务,属其真实意思表示,现二原告对上述离婚协议内容予以认可,并以此为据向被告刘国和主张全部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要求被告刘国和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原告未就借款利息的约定提交相关证据,故应视为未约定利息,对其要求被告刘国和支付借款利息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国和称离婚时曾与马理春口头约定不再偿还上述债务,也不能对抗二原告,且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离婚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二原告对该协议表示认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对被告的相关主张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和偿还原告马方正、陈玉芳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刘国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龙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