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江阴市东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姜才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江阴市东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姜才明,李惠珍,江阴市天宁管件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1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人民中路198号。负责人鲁敏,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立华、奚海清,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东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城东街道创新大道298号。法定代表人姜才明,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姜才明,男,汉族,1956年8月10日生,住江阴市。被告李惠珍,女,汉族。1953年5月16日生,住江阴市。委托代理人陆逸君(受江阴市东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姜才明、李惠珍共同委托),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迪(受江阴市东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姜才明、李惠珍共同委托),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阴市天宁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江街道龙定路115号。法定代表人李志松,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无锡分行)诉被告江阴市东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发机械公司)、姜才明、李惠珍、江阴市天宁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无锡分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东发机械公司。第一笔贷款于2015年5月19日发放,于2016年5月14日到期;贷款本金2000万元,截至2015年9月21日,结欠贷款本金2000万元;期内利率为年利率6.17%,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第二笔贷款于2015年5月20日发放,于2016年5月14日到期;贷款本金1500万元,截至2015年9月21日,结欠贷款本金1500元;期内利率为年利率6.17%,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第三笔贷款于2015年6月16日发放,于2016年6月15日到期;贷款本金1000万元,截至2015年9月21日,结欠贷款本金1000元;期内利率为年利率6.17%,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2、物的担保情况:东发机械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江阴市心经路1号的房屋所有权(澄房他证江阴字第xxxx**号)和澄江街道心经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xxxxxx]提供抵押担保,债权数额分别为4200万元、1560万元。3、人的担保情况:姜才明、李惠珍对东发机械公司的上述全部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放弃东发机械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法定优先;天宁公司对东发机械公司的上述第三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放弃东发机械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法定优先。请求法院判决:1、东发机械公司立即归还交行无锡分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按年利率6.17%计算的利息、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17%再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按年利率6.17%计算的利息、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17%再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按年利率6.17%计算的利息、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17%再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2、对东发机械公司的上述债务,交行无锡分行有权就东发机械公司名下抵押的房地产优先受偿。3、姜才明、李惠珍对东发机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宁公司对东发机械公司的1000万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发机械公司、姜才明、李惠珍认可原告交行无锡分行的诉称意见。被告天宁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交行无锡分行诉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额度使用申请书、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和土地他项权证、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利息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得到被告东发机械公司、姜才明、李惠珍的认可,被告天宁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市东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按年利率6.17%计算的利息、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17%再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二、江阴市东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按年利率6.17%计算的利息、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17%再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三、江阴市东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按年利率6.17%计算的利息、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17%再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四、对江阴市东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权就江阴市东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江阴市心经路1号的房屋所有权(澄房他证江阴字第xxxx**号)和澄江街道心经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xxxxxx]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分别在最高债权数额4200万元、156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姜才明、李惠珍对江阴市东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阴市天宁管件有限公司对江阴市东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2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6285元(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已预交),由江阴市东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姜才明、李惠珍、江阴市天宁管件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金桂华人民陪审员 方国钦人民陪审员 曹惠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连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