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2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闵壮志与深圳市瑞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闵壮志,深圳市瑞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安圳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终22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闵壮志,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安化县。委托代理人:周文斌,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瑞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固戍宝源路与航城大道交汇处中锦建材市场内C2-01-01。法定代表人:侯健,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东流路***号。法定代表人:安进,董事长。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安圳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南支路珠光大楼215。法定代表人:胡勇兵。上诉人闵壮志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瑞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安圳达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闵壮志在接到预交上诉费通知后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表示不再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闵壮志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闵壮志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康 春 景代理审判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林 高 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范馥馥(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