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况兰姣与李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况兰姣,李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732号原告:况兰姣。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李强,(系邮寄地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5楼。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易,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莉,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况兰姣诉被告李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况兰姣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军、被告李强、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况兰姣诉称,2015年3月17日下午17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洪山区卓南路陈家湾时,因被告李强驾驶鄂A牌小轿车突然停车开门,将正常行驶的原告打翻在地,导致原告受伤。报警后,经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认定事故系李强开车门未确保安全所造成,应负事故全责。2015年6月17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委托,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平安法(2015)临鉴字第1019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所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5000元、休息时间150日和护理时间75日(均含二次手术时间)。因李强所驾驶的鄂A轿车在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李强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56164.15元;二、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李强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强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60839.57元(包含医疗费97540.37元,误工费25000元,护理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99408元,营养费1125元,法定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36.2元)。被告李强辩称,对原告的诉称事实无异议,对部分主张金额有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一、对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二、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该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责任;三、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该公司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四、该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应依法扣减;五、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由该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下午17时许,原告况兰姣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武汉市洪山区卓南路陈家湾时,遇被告李强驾驶车牌鄂A号小轿车突然停车开门,将原告撞翻在地,导致原告受伤。其后,原告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进行22天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等,医嘱需加强营养。原告因治疗产生医疗费96216.85元,其中,被告李强支付11000元,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支付10000元。事故当天,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作出0021429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强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2015年6月17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委托,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平安法(2015)临鉴字第1019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所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5000元、休息时间150日和护理时间75日(均含二次手术时间)。其后,原告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和湖北省人民医院进行复诊,产生医疗费1323.52元。另查明,被告李强为肇事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正常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1份、出院小结1份、诊断证明书1份、医疗票据14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发票、洪山区卓刀泉社区居委会证明及卓刀泉市场办公室证明、收款收据、中建三局襄阳高新区余岗新市民公寓工程项目部结算单和证明、部分交通费票据等,以及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提交的商业险保单、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虽然被告李强、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均未在法庭指定期限申请重新鉴定支持其辩称,故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强与原告况兰姣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此事故中被告李强停车开车门未确保安全的行为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有直接责任,故被告李强应因其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强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保险赔付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李强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应按《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标准(2015年度)》进行计算,具体认定和计算如下:1、医疗费96216.85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75216.85元,被告李强支付11000元,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支付10000元)。虽然原告因治疗实际产生的费用共计97540.37元,但因其于2015年6月17日法医鉴定作出之后所产生的治疗费1323.52元属于后期治疗费用,应包含在后期治疗费范围内,故在本项目内不予重复计算。2、后续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5元/天22天)。4、营养费33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125元,本院鉴于原告的伤残情形和医嘱,酌情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330元。5、残疾赔偿金99408元。计算依据为24852元/年(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0%。6、护理费10000元。原告受伤后,其子孙磊请假对其进行护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之规定,并结合原告提交的中建三局襄阳高新区余岗新市民公寓工程项目部劳务费结算单和证明,能证明孙磊的工作性质为交通运输行业,本院认为可以依据其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用,计算方式为月工资4000元÷30天75天。7、误工费8264.3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5000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了卓刀泉市场办公室的证明证实其职业性质,但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其实际收入,故本院酌情依据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即8264.3元(2015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33148元÷365天91天﹤原告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8、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10、鉴定费1300元。11、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336.2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合理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第1至4项损失共计111876.8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内赔偿后,超出该赔偿限额的金额为101876.85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以上第5至9项损失共计121172.3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承担,超出该赔偿限额的金额为11172.3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另外,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李强承担。综上,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共计233049.15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共计12万元﹤1万元+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共计113049.15元﹤101876.85元+11172.3元﹥)。鉴于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已向原告实际赔付10000元,故未赔偿金额为223049.15元;而被告李强应赔偿金额为鉴定费1300元,其实际赔偿11000元,超出其应赔偿金额9700元。经折算,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向被告李强返还该9700元,向原告实际支付213349.15元(223049.15元-9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况兰姣赔偿213349.15元(不包含其已经赔付的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强返还9700元;三、驳回原告况兰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况兰姣负担143.83元,被告李强负担646.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晓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