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02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03
案件名称
王雪梅与河南省静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梅,河南省静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82号原告王雪梅,女,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朝阳街**号。公民身份号码4128261974********。委托代理人刘国亮、袁永强,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省静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张静。原告王雪梅与被告河南省静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浩实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莉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静浩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梅诉称,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万元,并出具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100万元借款及利息。被告静浩实业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左右,被告静浩实业公司向原告王雪梅借款三次,分别为55万元、30万元、15万元,合计款100万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被告并给原告出具收据。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14年10月14日,被告将其中55万元借款合同、借据收回,重新签订编号为(2015)第721号借款合同一份,借期6个月,月息1.6%,同日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2014年10月19日,被告将其中30万元借款合同、借据收回,重新签订编号为(2015)第722号借款合同一份,借期6个月,月息1.6%,同日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2015年3月15日,被告将其中15万元借款合同、借据收回,重新签订编号为(2015)第967号借款合同一份,借期3个月,月息1.6%,同日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该三笔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6月,即2014年10月14日55万元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14日、2014年10月19日30万元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19日、2015年3月15日15万元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15日,之后未再付息,为此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静浩实业公司向原告王雪梅借款合计100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有原告陈述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静浩实业公司返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河南省静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雪梅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其中55万元借款利息,自2015年6月15日起,3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5年6月20日起,15万元借款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起均按月利率1.6%分别计付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河南省静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