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蕉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魏明吉、叶辉平、王某甲、翁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明吉,叶辉平,王某甲,翁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蕉刑初字第533号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明吉,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被告人叶辉平,男,1977年1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昊宇,福建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娟娟,福建智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男,1970年1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被告人翁某某,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5)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明吉、叶辉平、王某甲、翁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羽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明吉、叶辉平、王某甲、翁某某及被告人叶辉平的辩护人陈昊宇、陈娟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开始,被告人魏明吉通过吴某某(另案处理)介绍与被告人王某甲一起为上官某某(另案处理)发送诈骗信息骗取他人财物从中牟利。被告人魏明吉、王某甲从被告人叶辉平处领取了伪基站设备,一起租赁了闽C522**轿车,并由被告人叶辉平教授被告人王某甲等人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诈骗信息。5月13日至29日,被告人魏明吉、王某甲在上官某某组织下驾驶闽C522**轿车在厦门、福州、漳州、宁德等全省各地发送95588诈骗信息。5月30日至6月3日,被告人魏明吉、翁某某一��在上官某某组织下,驾驶闽C522**轿车在全省各地发送诈骗信息牟利。被告人叶辉平明知是诈骗,仍然帮助上官某某为被告人魏明吉、王某甲、翁某某等人维修并更换伪基站设备从中牟利。被告人魏明吉、叶辉平骗取各被害人计人民币237265元(币种,下同),被告人王某甲骗取各被害人计120706元,被告人翁某某骗取各被害人计116559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魏明吉、叶辉平、王某甲、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明吉、叶辉平、王某甲、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明吉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魏明吉、叶辉平、王某甲、翁某某对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叶辉平的辩护人陈昊宇、陈娟娟辩称,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叶辉平诈骗金额的认定依据不足,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收到的短信就是本案被告人通过伪基站发送的。被告人叶辉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要求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开始,被告人魏明吉通过吴某某(另案处理)介绍与被告人王某甲一起为上官某某(另案处理)发送诈骗信息骗取他人财物从中牟利。被告人魏明吉、王某甲从被告人叶辉平处领取了伪基站设备,一起租赁了闽C522**轿车,并由被告人叶辉平教授被告人王某甲等人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诈骗信息。5月13日至29日,被告人魏明吉、王某甲在上官某某组织下驾驶闽C522**轿车在厦门、福州、漳州、宁德等全省各地发送95588诈骗信息。5月30日至6月3日,被告人魏明吉与被告人翁某某一起在上官某某组织下,驾驶闽C522**轿车在全省各地发送诈骗信息牟利。被告人叶辉平明知是诈骗,仍然帮助上官某某为被告人魏明吉、王某甲、翁某某等人维修并更换伪基站设备从中牟利。被告人魏明吉、叶辉平骗取各被害人计237265元,被告人王某甲骗取各被害人计120706元,被告人翁某某骗取各被害人计11655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魏明吉、王某甲在福建省南安市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诈骗信息,骗取被害人王某乙5740元。2、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魏明吉、王某甲在厦门市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诈骗信息,骗取被害人吕某某31655元,骗取被害人黄某某1403元,骗取被害人王某丙26487元。3、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魏明吉、王某甲在漳州市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诈骗信息,骗取被害人颜某某10000元,骗取被害人苏某某1658元。4、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魏明吉、王某甲在龙岩市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诈骗信息,骗取被害人李某某6988元,骗取被害人肖某甲800元。5、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魏明吉、王某甲在龙岩市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诈骗信息,骗取被害人林某甲3208元,骗取被害人杨某某3009元。同日,被告人魏明吉、王某甲在三明市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诈骗信息,骗取被害人雷某某4011元。6、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魏明吉、王某甲在福州市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诈骗信息,骗取被害人肖某乙850元,骗取被害人何某某6666元。7、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魏明吉、王某甲在宁德市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诈骗信息,骗取被害人龚某某1533元。8、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魏明吉、王某甲在福州市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诈骗信息,骗取被害人叶某甲10000元,骗取被害人陈某甲6698元。9、2015年5月30日,被告人魏明吉、翁某某在长乐市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诈骗信息,骗取被害人陈某乙4269元。10、2015年5月31日,被告人魏明吉、翁某某在平潭市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诈骗信息,骗取被害人陈某丙14511元。11、2015年6月1日,被告人魏明吉、翁某某在福州市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诈骗信息,骗取被害人戴某某9999元,骗取被害人汤某某2415元,骗取被害人曾某某49987元,骗取被害人严某某220元,骗取被害人林某乙1810元。12、2015年6月2日,被告人魏明吉、翁某某在连江县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诈骗信息,骗取被害人韩某某7488元。13、2015年6月3日,被告人魏明吉、翁某某在宁德市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诈骗信息,骗取被害人孔某某16258元,骗取被害人叶某乙8089元。2015年6月3日,被告人魏明吉、翁某某在宁德市蕉城区国泰大厦红绿灯路口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抓获,当场扣押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二台、伪基站设备一套、手机三部;次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泉州市台商区凯林路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叶辉平在泉州市丰泽区丰泽酒店附近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抓获,当场扣押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同时查明,被告人魏明吉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叶某甲、王某甲。被告人魏明吉、叶辉平、王某甲、翁某某分别获利10100元、2600元、8800元、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明吉、叶辉平、王某甲、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王某乙、吕某某、黄某某、王某丙、颜某某、苏某某、李某某、肖某甲、林某甲、杨某某、雷某某、肖某乙、何某某、龚某某、叶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魏某某、戴某某、汤某某、曾某某、严某某、林某乙、韩某某、孔某某、叶某乙陈述,证人上官某某、吴某某、陈某丁、余某某证言及证人上官某某、吴某某、陈某丁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告人魏明吉、叶辉平、王某甲、翁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委托证明、营业执照、汽车租赁合同、被告人魏明吉驾驶证,闽C522**轿车在5月1日至6月4日车辆行车轨迹光盘,被害人杨某某收到诈骗短信,被害人叶某乙收到95588诈骗短信,被害人王某乙银行转账凭证、被害人吕某某、王某丙、颜某某、肖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戴某某、曾某某、韩某某、孔某某、叶某乙工行卡明细,被害人黄某某、苏某某工行卡,被害人李某某工行转账清单及其工行卡明细,被害人何某某工商银行转账凭条,欧阳某某、陈某戊、赵某某、岳某某、余某某工商银行明细,闽C522**轿车行车轨迹,宁蕉公(刑侦)调证(2015)00161号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关于调取证据情况的复函及光盘,闽公鉴(2015)453号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无线电发射设备委托测试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被告人魏明吉、翁某某、王某甲农行明细,被告人叶辉平民生银行明细,情况说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叶辉平的辩护人陈昊宇、陈娟娟辩称,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叶辉平诈骗金额的认���依据不足,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收到的短信就是本案被告人通过伪基站发送的。经查,闽公鉴(2015)453号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福建省无线电监测站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委托测试检验报告、闽C522**轿车行车轨迹、被害人杨某某、叶某乙、孔某某等手机短信内容,欧阳某某、陈某戊、赵某某、岳某某、余某某工商银行明细等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上述证据证实,2015年5月13日是至6月3日,被害人杨某某、叶某乙、孔某某等27人的手机收到被告人魏明吉、王某甲、翁某某等通过其伪基站发射的诈骗信息,她们按诈骗短信内容操作致使其工商银行卡上的钱款被转账至被告人魏明吉上家开户的欧阳某某、陈某戊、赵某某、岳某某、余某某工商银行卡上,造成被害人杨某某、叶某乙、孔某某等27人经济损失计237265元的事实。因此,被告人叶辉平的辩护人陈昊宇、陈娟娟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辩护人陈昊宇、陈娟娟辩称,被告人叶辉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理由充分,予以采纳。辩护人陈昊宇、陈娟娟要求对被告人叶辉平适用缓刑,因被告人叶辉平不具备适用缓刑条件,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明吉、叶辉平、王某甲、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基站发送诈骗短信,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魏明吉、叶辉平诈骗数额237265元;被告人王某甲诈骗数额120706元;被告人翁某某诈骗数额11655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明吉、叶辉平、王某甲、翁某某通过发送短信、或者利用互联网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明吉、叶辉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明吉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叶某甲、王某甲,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明吉、叶辉平、王某甲、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明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止,罚金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交清,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叶辉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罚金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交清,上缴国库。)三、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罚金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交清,上缴国库。)四、被告人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罚金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一次性交清,上缴国库。)五、责令被告人魏明吉、叶辉平、王某甲、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分别退出违法所得10100元、2600元、8800元、1200元。六、已扣押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二台、伪基站设备一套、手机三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傅德华人民陪审员  陈长连人民陪审员  王如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安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