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4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马建与陕西瑛基量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建,陕西瑛基量生物能源有限公司,马*建,陕西瑛基量生物能源有限公司,马*建,陕西瑛基量生物能源有限公司,马*建,陕西瑛基量生物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民终43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建,女,汉族,1954年2月16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委托代理人:焦博,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瑛基量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号*幢*单元*****室。法定代表人:沈兴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马*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瑛基量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6086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陕西瑛基量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无金融业务经营资格,以公司名义对外借贷涉及人数众多,数额巨大,现已有多名出借人起诉至法院。同时经审查,陕西瑛基量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与马*建及其他出借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均为制式合同,内容一致,并有统一编号,故陕西瑛基量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则〉》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99元,本裁定生效后退回马*建。宣判后,马*建不服,上诉于本院称,其与陕西瑛基量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一审法院认定借款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依据不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瑛基量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陕西瑛基量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未取得金融许可证、并无金融业务经营资格的情况下,通过业务员招揽等方式以签订借款合同的形式向社会公众吸收现金,其行为已涉嫌经济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驳回马*建的起诉并无不妥,马*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杜红莉审判员 裴继荣审判员 童运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