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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李超与宁夏瑞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宁夏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2民初1180号原告李超,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宁夏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光明西路瑞泰银都蓝湾1号楼47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苏渊瑞,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李超与被告宁夏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超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超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超承担。代理审判员  高秀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