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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22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徐金珠与张霞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珠,张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22民初129号原告:徐金珠,女,1982年4月6日出生,满族,现住抚顺市抚顺县,农民。被告:张霞,女,1978年2月22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原告徐金珠诉被告张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晓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金珠、被告张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3日上午9点多,我在自己经营的摊位前取粉条,被告路过我摊位前时与我身体相剐蹭,并冲我说了一些脏话,我跟被告说刮了一下至于吗,被告往其自己摊位走时边走边骂我,我也骂她,被告几次从摊位里冲出来要打我被她父亲拉回去,被告回到摊位后用大头菜砸我,打在我的胳膊上和身体其他部位上,后被告觉得不解气从自己摊位冲到我的摊位前拿起大头菜猛砸我头部一下反弹后又砸一下,当时我觉得头晕、恶心、迷糊,后我打车去医院住院6天,经医生诊断为头面部外伤,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2,716.20元、误工费577.44元、护理费478.80元、交通费200.00元、伙食补助费300.00元,合计4,271.64元。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确实发生了争吵,我用大头菜砸向原告但未砸中,故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害,所以我不同意对原告赔偿。原告在南杂木医院的住院时间是2015年10月3日到2015年10月6日,在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时间是2015年10月5日到2015年10月7日,两次住院时间重叠,对于原告住院治疗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上午9点徐金珠在其经营的摊位前取粉条,张霞路过徐金珠摊位前二人身体剐蹭,言语不和,相互谩骂,后张霞用大头菜扔砸徐金珠,伤后徐金珠到南杂木医院住院治疗两日,二级护理,医生为其开三日的治疗药物,徐金珠在南杂木医院住院两日后在没有通知医院及办里出院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医院,后徐金珠到南杂木医院补办转院介绍信,办里出院,剩余一天的治疗药物未使用后由其本人带走,到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徐金珠合理经济损失为:医药费519.74元、误工费242.24元(辽宁省2015年度道理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批发和零售业121.12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30.00元/天×2天)、护理费192.48元(辽宁省2015年度道理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96.24元/天×2天),总计1,014.46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对徐金珠在南杂木医院住院期间主治医生的询问笔录,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材料,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这些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徐金珠请求张霞赔偿其身体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张霞称其用大头菜砸向徐金珠但并未砸中徐金珠,徐金珠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张霞扔出的大头菜砸中,但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审批表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认定张霞用大头菜打砸徐金珠的事实,张霞也不能提供徐金珠在同一时段受到其他伤害,因此对于张霞未打伤徐金珠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徐金珠在南杂木医院住院两日后在未通知医院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医院到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转院手续为后期补办,且尚有一天治疗药物没有使用,故徐金珠转院治疗缺乏必要性,因此对于徐金珠在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及交通费本院不能支持,对于其在南杂木医院住院时间应为二日,对第三日治疗药物因徐金珠未在医院使用,故对此花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霞赔偿原告徐金珠医药费519.74元、误工费24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护理费192.48元,共计1,014.46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张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晓旭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卜天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