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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皇民三初字第01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曹春华与陈颖、魏庆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春华,陈颖,魏庆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皇民三初字第01833号原告曹春华。委托代理人李承效,系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颖。被告魏庆林。原告曹春华诉被告陈颖、魏庆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春荣担任审判长并主审,由审判员李相儒、人民陪审员王丽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承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颖、魏庆林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二被告对欠款23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要求二被告给付从2015年4月30日开始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被告陈颖未提出答辩。被告魏庆林辩称,现我没有能力还款,原告要等到2年后我退休能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陈颖向原告借款2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陈颖欠曹春华现金:人民币23000(贰万叁仟元正),保证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如陈颖未还清此债,由担保人(弟弟魏庆林)负责。欠款人:陈颖,担保人:魏庆林,2015年4月10日。”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未能偿还,故原告于2015年10月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颖向原告借款,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致使经济纠纷产生,对此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被告魏庆林作为担保人,未能督促被告陈颖及时偿还借款,对此借款应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对欠款23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要求二被告给付从2015年4月30日开始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颖偿还原告曹春华借款本金23000元。二、被告陈颖给付原告曹春华上述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4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止)。三、上述款项,如被告陈颖逾期未履行,由被告魏庆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魏庆林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颖行使追偿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陈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春荣审 判 员  李相儒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康 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