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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81刑初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81刑初第54号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罗定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罗定市看守所。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文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从他人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后存放在其住宅二楼卧室房间内,用于自己吸食。2015年11月21日,罗定市公安局民警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24.71克,含有海洛因成份的毒品6.82克及吸毒工具冰壶2支。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8年1月21日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4月25日被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移交毒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检验报告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2008)南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资料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4.71克,海洛因6.8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后,又犯该罪,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所处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4.71克,海洛因6.82克及冰壶2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房 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覃烨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