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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1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燕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刑初15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燕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桓台县看守所。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4日5时30分许,被告人燕某到桓台县果里镇天骄网吧盗窃王某价值4668元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现金70元。2、2015年1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燕某到山东职业学院学生3号公寓B区156室准备实施盗窃,因被人发现而未遂。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燕某已将赃物退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等;证人梁某、张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燕某部分犯罪系未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燕某在简易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燕某将赃物退还给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 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于璐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