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民二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张中全与刘高坪、南阳市福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全,刘高坪,南阳市福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河南鸿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民二初字第488号原告张中全,男,汉族,1974年8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方城县。委托代理人吴大勇,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高坪,男,汉族,1968年11月24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被告南阳市福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人民北路。法定代表人刘高坪,任董事长。被告河南鸿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滨河路与独山大道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洛昕,任总经理。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业,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中全与被告刘高坪、南阳市福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源居公司)、河南鸿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华实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全及张中全的委托代理人吴大勇,被告刘高坪、福源居公司、鸿华实业的委托代理人李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中全诉称,2015年5月13日,被告刘高坪因经商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当时约定利息2分,如违约承担借款本息30%违约金,并由南阳市福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河南鸿华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对该款进行担保。但借款第一批到期后,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及支付利息;2、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0万元。三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借款与事实不符,本案应当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2014年3月10日,刘高坪同张中凯协商购买其方城县房地产项目,张中凯系该项目实际股东,名义股东为李伟。经协商,刘高坪、洛昕、李伟、王鑑签订《南阳市福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由刘高坪购买李伟手中福源居公司30%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出让方保证转让前公司对外无任何债务,在股权转让之前公司所有债务由转让方承担;且公司已经取得了有效的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所需的全部资格证书以及有关批文等,张中凯以剩余20%的公司股权对该保证提供担保。协议中还约定,如有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金1000万元。2015年张中凯找到刘高坪要求退出剩余20%的股权以及二期土地费用。经协商,由刘高坪受让张中凯20%的股权及土地费用,总价款为1516万元。我们要求押1000万元作为担保,但张中凯要求这1000万元要以借款的形式出现。若转让前没有外债,按约定计划付清。因张中凯系公职人员,为避嫌,用其丈母娘罗海荣和其兄张中全的名义办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刘高坪将1000万元打入李伟的卡中,李伟又将钱分两笔分别打入罗海荣和张中全卡中;罗海荣、张中全又将钱打回到刘高坪卡中。因此,原告诉称的500万元借款不是真实的借贷关系。2、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属于无效合同。该协议名为借款协议,实际为土地买卖合同,本案的案款实际为张中凯非法买卖土地的违法所得,为回避法律规定,以股权转让之名,行土地买卖之实。其行为违反了我国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相关规定。3、张中凯等人的行为属于诈骗行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不属实,张中凯不想承担违约责任,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张中全(甲方)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刘高坪(乙方)、连带担保人(丙方)鸿华实业、福源居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主要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现金500万元,月息2分,用于方城公园首府项目房地产开发经营。2、还款时间分为四期2015年8月13日还本金125万元,利息30万元,合计155万元。2015年11月13日还本金125万元,利息22.5万元,合计147.5万元。2016年2月13日还本金125万元,利息15万元,合计140万元。④2016年5月12日还本金125万元,利息7.5万元,合计132.5万元,该借款本息付清。如乙方任何一次逾期还款,则视为下欠款全部到期。甲方可凭协议主张下欠金额的全部本息。每次还款时由乙方在到期日前汇入甲方指定账号内。以转账凭证为准。3、丙方作为乙方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乙方逾期支付还款时,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三方对本协议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起诉解决。4、如乙、丙方违约,则按借款总金额本息的3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因借款产生的一切税费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税费。”2015年5月13日,甲方李伟(转让方)与乙方鸿华实业有限公司(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福源居公司由甲方与刘高坪、洛昕合资经营。甲方愿将其占福源居公司的20%股权共计1516万元转让给乙方(合营期间公司二期土地收储收入)。乙方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一次性付款给甲方,甲方退出合营公司全部股份。同日,李伟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股权转让款壹仟伍佰壹拾陆万元整(1516万元)(以银行转账为准)”。经被告方申请,本院调取2015年5月13日罗海荣、张中全、李伟中信银行的账户,显示李伟账户共(62×××77)发生五笔业务往来,分别是:李伟收到刘高坪账户(62×××59)打款500万元(代付鸿华实业股权转让款);李伟收到刘高坪账户(62×××59)打款500万元(代付鸿华实业股权转让款);李伟收到刘高坪账户(62×××59)打款516万元(代付鸿华实业股权转让款);李伟向张中全账户(62×××83)打款500万元;李伟向罗海荣账户(62×××67)打款500万元。罗海荣账户(62×××67)共显示两笔业务往来:分别是罗海荣收到李伟账户(62×××77)打款500万元;罗海荣向刘高坪账户(62×××59)打款500万元。张中全账户(62×××83)共显示两笔业务往来:分别是张中全收到李伟账户(62×××77)打款500万元;张中全向刘高坪账户(62×××59)打款500万元。另查明,2014年3月10日,甲方(转让方)李伟、乙方(转让方)王鑑、丙方(受让方)刘高坪、丁方(洛昕)共同签订南阳市福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甲方和乙方分别为福源居公司的实际股东,分别持有50%的股权,工商登记股东分别为李伟、王鑑、朱连强。甲方同意以福源居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丙方,乙方将福源居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丁方,甲、乙方转让股权后各保留福源居公司20%的股份。丙、丁同意分别向甲、乙方支付股权转让费1950万元。甲、乙应保证和承诺本协议所约定的股权转让无法完成或股权转让完成后由于甲乙方重大债务原因致使福源居公司无法经营的,为违约。本协议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的违约金为1000万元。发生在该基准日之前的福源居公司的所有债务,由责任方承担,如由于甲乙方的原因造成福源居公司的诉讼、仲裁或其他行政权利的限制均由责任方负责解决,丙丁方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的责任,造成损失由责任方承担或赔偿。甲乙方以持有的公司股权对甲乙方的上述保证和承诺提供担保,因福源居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前的债务或者担保等对公司造成损失,丙丁方有权向责任方追偿,直至损失全部弥补。如本协议履行或解释发生争议的,首先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应向南阳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2014年3月11日,李伟、李冰、张中全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福源居股权转让款:张中全195万,李伟780万,李冰975万,合计1950万元(该款不含各种税收)”。2015年8月7日,刘高坪、洛昕向李伟、王鑑、朱连强、张振西、张中凯发函一份,主要内容为:“各方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南阳市福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后又签订补充协议将南阳市福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100%转让给函告人,你方承诺并保证房地产开发资质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任何债务。2015年6月19日,南阳市万丰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给我方致送债权转让通知书。2015年7月11日我公司致你方接函后三日内将福源居公司股权转让前所有资产、债权债务登记造册附相关协议及证明致送我方,列明债务处理进程,写明债务处理计划及清偿办法,确保不因贵方债务影响公司经营。但贵方接函未采取任何措施,致使他人以南阳市福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债务为民起诉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现再次郑重函告,请你按约定处理,否则我方将依法立案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违约金1000万元。…”再查明,罗海荣系唐河县一初中退休教师,张中全系个体工商户,罗海荣系张中全的岳母、李冰的母亲;李冰与张中凯系夫妻关系,张中凯系张中全的哥哥;李伟是张中凯的弟妹。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转账凭证、股权转让协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该协议书也明确了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协议签订后,原告也向被告刘高坪履行了支付义务。因此,本案符合民间借贷纠纷的法律构成要件,应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辩称原告支付给被告刘高坪的500万元系付李伟转给鸿华实业的股权转让的押金,本院认为,根据其出示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并没有此款约定,且签订股权转让的主体与签订借款协议的主体并不相同,两者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同时,被告所称的合同外在表达与实际合同追求不同,也不符合商事行为的一般原则,对于股权转让纠纷,被告尚有其他救济渠道,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高坪应当承担相应还款责任,被告福源居公司、鸿华实业也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委员讨论,判决如下:被告刘高坪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中全借款本金500万元,并自2015年5月13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南阳市福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河南鸿华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张中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高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云审 判 员 韩东耕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宛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