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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2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赵义水与张琪、刘家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义水,张琪,刘家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2404号原告:赵义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建,山东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琪。被告:刘家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承柱,与刘家起系朋友关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住所地,临淄区临淄大道977号。负责人:于磊,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通亮,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义水与被告张琪、刘家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义水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被告张琪、被告刘家起的委托代理人张承柱、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通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义水诉称,2015年8月18日6时30分许,被告张琪驾驶鲁C×××××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以下简称东风雪铁龙轿车)行驶至张博路附线与凤凰山发展路交叉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川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琪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计2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200元。被告张琪辩称,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刘家起辩称,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对事故责任经过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8月18日6时30分许,被告张琪驾驶东风雪铁龙轿车沿张博路附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博路附线与凤凰山发展路交叉路口处,向东右转弯时,与沿张博路附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原告赵义水驾驶的“天虹”牌9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赵义水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张琪驾车转弯时,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通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义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车辆上道路行驶,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8月18日至2015年9月9日在淄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被告太平洋财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琪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2015年12月21日,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赵义水属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雪铁龙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刘家起,系被告张琪借用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原、被告一致同意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10000元的部分,在被告应承担的数额中扣除600元的非医保用药后,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营业执照、单位证明、工资表、鉴定费、材料费、复印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标准,原告赵义水的各项损失可以认定如下:1、医疗费17442.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民,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计算17年,计款21981元(12930元×17年×10%);4、误工费,依据鉴定结论,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计124日,原告系淄博市淄川青龙耐火材料厂职工,月工资3451元,误工费计款14264元;5、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原告住院22天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8天。护理人员赵长凯系淄博峻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151元,护理60天,护理人员李霞按照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22天,以上护理费共计8062元;6、交通费,本院公平合理地认定为440元;7、鉴定费、材料费、复印费3117.50元、邮寄费90元,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和本案实际情况等因素,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8056.70元。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被告张琪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义水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因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张琪在借用被告刘家起所有的东风雪铁龙轿车期间发生,刘家起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张琪承担。结合事故双方的具体过错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张琪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东风雪铁龙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再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当在扣除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义水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6747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东风雪铁龙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一致意见,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71.54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双方的一致意见,被告太平洋财险不予赔偿的医疗费600元、鉴定费、材料费、复印费、邮寄费2245.25元,由被告张琪予以赔偿,张琪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应从其承担的数额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义水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674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义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71.54元;以上两项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原告赵义水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66);三、被告张琪赔偿原告赵义水医疗费、鉴定费、材料费、复印费、邮寄费2845.25元,扣除已支付原告的2000元,余款845.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刘家起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赵义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948元,由被告张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