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民辖终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建华建材(安徽)有限公司与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汪永伦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华建材(安徽)有限公司,汪永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民辖终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孟凡江,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华建材(安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法定代表人:杨余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永伦,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上诉人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滨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华建材(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建材公司”)、汪永伦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5)繁民二初字第0067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认为,湖滨建设公司主张编号为2007150011的《购销合同》第九条后半部分为建华建材公司私自所写,建华建材公司主张讼争的系合同编号为2007140047《购销合同》货款,该合同就案件管辖已作约定,因上述主张各方均未提供证据支撑,原审法院对此均不予采信。该案为货款纠纷,应由接收货币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驳回了湖滨建设公司对该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湖滨建设公司上诉称,根据现行法律及最新司法解释规定,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现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应由被告住所地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将该案移送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引起的纠纷在不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建华建材公司在管辖权异议二审中向本院提供了合同编号为2007150011及编号为2007140047的《购销合同》原件,该两份合同第十三条纠纷解决方式均约定为“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供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为有效约定。合同供方建华建材公司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协议管辖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湖滨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有误,但裁定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琴芳审 判 员 陈永红代理审判员 徐海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