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绥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与黄爱英工伤保险待遇、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绥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黄爱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1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绥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法定代表人兰元成,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彭范军,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爱英。委托代理人向成风,绥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委托代理人龙章全,系黄爱英的丈夫。上诉人绥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因与被上诉人黄爱英工伤保险待遇、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作出的(2015)绥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3月,黄爱英开始在绥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从事清扫道路清洁工作,根据工作的需要和岗位性质,双方一年一度签订《劳务合同书》。2012年4月16日,黄爱英与绥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签订了《街道清扫保洁承包劳务合同书》,按该合同约定,绥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将绥宁县外贸局大门中线至县交通局大门外路段的街道清扫保洁工作承包给黄爱英,承包时间为一年,从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清扫路段为外贸局大门中线至交通局大门,全年路段承包经费为21600元,为1800元1个月,要求所聘人员年龄男性60岁以下,女性55岁以下,承包期间承包人所聘用的工资、福利、加班、工具、工具维修费等由承包人按所里的规定发放,工作时间冬季要求从早晨5时至23时。黄爱英在工作期间,绥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未给黄爱英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2012年12月,黄爱英在绥宁县交通局门前路段打扫卫生时,被龙某某驾驶的小车撞伤,经绥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肇事方龙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责,受害人黄爱英不负事故责任。黄爱英受伤后经绥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伤情为右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左足第3、4趾近节骨骨折,右膝少量积液。此交通事故经县交警大队组织双方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由龙某某赔偿了黄爱英的经济损失98142.17元。黄爱英在受伤出院后,与绥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于2014年1月24日经法院判决,确认黄爱英与绥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2015年2月27日,黄爱英的伤情经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认定为工伤九级伤残。黄爱英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经绥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由绥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支付黄爱英各项工伤待遇35420.50元,黄爱英对仲裁裁决不服。黄爱英工伤九级伤残,按工伤保险待遇计算:(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本人工资162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个月本人工资144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个月本人工资14400元;(4)工伤治疗停工留薪期内工资12个月21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护理费4615.50元。黄爱英为治伤鉴定等事项的费用开支经济损失:(1)车费2667元;(2)住宿费526元;(3)鉴定检查、门诊费413元;(4)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5)后续治疗费3659.89元。合计79701.39元。黄爱英自2006年3月至2012年12月受伤及治疗期间在绥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工作了七年的时间,黄爱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给予经济补偿126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2301.39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纠纷。黄爱英自2006年3月开始在绥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工作,双方从用工之日起就建立了劳动关系,黄爱英在工作中被车撞伤,被认定为工伤,已构成九级伤残。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黄爱英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按什么标准计算;(二)黄爱英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是否应获得经济补偿;(三)黄爱英在绥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工作了七年是否应补发2013年一年的加班工资;(四)绥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应否为黄爱英缴纳养老保险金。对争议焦点分析:(一)黄爱英自2006年3月开始在绥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从事街道清扫工作,根据其提交的2012年的《劳务合同书》,绥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承包给黄爱英全年的劳动报酬为21600元,即月工资为1800元。绥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提交的工资发放表显示,黄爱英的月工资没有达到1800元,是绥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未按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环卫工人的劳动报酬。黄爱英的月工资应以双方签的《劳动合同》所确定的劳动报酬确定。(二)黄爱英因工伤后绥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未与黄爱英续签劳动合同,也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黄爱英要求绥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给予经济补偿的请求合法。(三)黄爱英要求绥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补发2013年度一年的加班工资,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绥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是根据环卫工人的岗位性质,确定工作时间,分路段承包,确定全年劳动报酬,且绥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中体现,其已发放了黄爱英的部分加班工资,黄爱英的此项主张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也无证据支持其主张。(四)黄爱英要求绥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的问题。黄爱英到绥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从事环卫工作时已经48岁,此前黄爱英未在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金。黄爱英要求绥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承担社会保险费64328元的诉讼请求无任何证据证明。综上所述,黄爱英因工伤致残,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绥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治疗停工留薪期内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为鉴定伤残已支出车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经济损失92301.39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黄爱英要求绥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支付2013年的加班工资及承担养老保险金,该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其主张,不予支持。绥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提出的抗辩主张(一)关于黄爱英在发生工伤前的12个月本人工资的计算标准,认为黄爱英的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月工资的60%,仲裁机构认定黄爱英的工资标准为1473元是正确的。经审查,双方于2012年签订的劳务合同劳动报酬全年为21600元,平均月工资为1800元,且与其出具的工资证明相符。绥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提交的苏青容、伍英等人的劳动合同不能否定其与黄爱英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所确定的劳动报酬。因此,绥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黄爱英工伤后,绥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与黄爱英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绥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三)关于黄爱英工伤停工留薪期的12月本人工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的,可以适当延长,这是黄爱英因工伤应享有的工伤待遇,黄爱英要求按12个月计算停工留薪的待遇合法,绥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四)绥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提出黄爱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绥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支付黄爱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400元;工伤治疗停工留薪期内工资2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护理费4615.50元;鉴定费、车费2667元,住宿费526元,鉴定检查、门诊费413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3659.89元,合计79701.39元:(二)由绥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支付黄爱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600元;(三)驳回黄爱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以上有执行内容的,限绥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绥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上诉称,黄爱英实际领取的工资系900元/月,原审认定为1800元/月不当,应当按照统筹地区2011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1473元计算黄爱英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审认定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有失公平,计算7个月比较公平。本案应当适用《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原审没有适用错误。黄爱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与护理费已经从交通肇事方获得了赔偿,且该两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项目,原审计算该两项错误。绥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与黄爱英的劳动合同与2013年2月28日到期,合同期满以及黄爱英伤愈后没有与绥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续签合同,视为黄爱英主动与绥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解除了劳动合同,绥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不应当支付黄爱英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改判绥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支付黄爱英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9660.66元。黄爱英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绥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与黄爱英签订的劳动合同,将绥宁县外贸局大门中线至交通局大门外路段的街道清扫保洁工作承包给黄爱英,约定黄爱英全年的工资为21600元,平均每月工资1800元,绥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黄爱英的工资,原审按照1800元/月计算黄爱英工伤保险待遇正确。黄爱英因工受伤致九级残,原审根据其伤情认定其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黄爱英伤出院后,绥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没有给黄爱英安排工作,黄爱英也没有主动要求绥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给其安排工作,并非黄爱英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原审认定由绥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支付黄爱英经济补偿金正确。黄爱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与护理费通过调解协议已经从龙某某处获得了赔偿,原审计算黄爱英的上述两项费用属于重复计算,应予纠正。综上,绥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导致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2015)绥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二、由绥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支付黄爱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400元;工伤治疗停工留薪期内工资21600元;鉴定费、车费2667元,住宿费526元,鉴定检查、门诊费413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3659.89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600元,以上共计86665.89元。上述款项限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三、驳回黄爱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减半收取5元,二审诉讼费10元,共计15元,由绥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负担10元,黄爱英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子腾审 判 员 陈平军审 判 员 贺显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静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