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执1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宁夏博信恒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陈岩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博信恒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陈岩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1100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博信恒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袁海东,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陈岩松,男,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申请执行人宁夏博信恒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岩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商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宁夏博信恒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兴民商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陈岩松支付申请执行人宁夏博信恒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车款785157元,违约金33655元,逾期付款利息2414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5年5月2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未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3457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3137元,以上共计1086806元。现被执行人陈岩松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陈岩松名下银行存款1086806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怀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