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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民一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李建明诉李逢春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明,李逢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1097号原告李建明,男。委托代理人杜伟利,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逢春,男。委托代理人李海军,系被告李逢春之弟。原告李建明与被告李逢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伟利、被告李逢春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明诉称,2014年12月12日,被告李逢春因修墓占用了他家宅基地,原告与之理论,被告李逢春上前将其打伤。原告受伤后在湘阴县人民医院、湖南湘雅医院等地治疗,后经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构成轻微伤。原告出院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一直协商未果,被告李逢春后被湘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了五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逢春赔偿其因此次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7132.9元(其中:医药费5842.87元,门诊费3154.1元,误工费1554元,护理费1554元,伙食费1400元,交通费15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长沙湘雅医院留观3天住宿费1328元,营养费500元);2、由被告李逢春承担本案涉诉费用。被告李逢春辩称,他在修整墓地时,原告在一旁辱骂并阻止施工,他上前劝阻时,原告对他拳打脚踢,他才动手将原告推离施工现场,但原告佯装倒地以受伤为由到医院住院,并歪曲和夸大事实到法院起诉。他同意赔偿,但原告的赔偿数额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并且原告至少应承担纠纷的同等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公正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建明与被告李逢春为同宗亲戚,被告李逢春于2014年12月12日下午4时许修葺位于原告李建明老屋旁的祖坟时,原告李建明认为被告李逢春占用了他家的地基,与之发生言语争执,继而相互纠扭。之后,原告李建明在湘阴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3天,花费住院费5842.87元、门诊费341元;其还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2369.1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8552.97元。原告李建明的上述两份住院病历中均无加强营养的医嘱。2014年12月25日,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以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4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建明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原告李建明花费了鉴定费300元。2015年7月30日,湘阴县公安局以湘公(洞)决字[2015]第069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李逢春处以行政拘留五日。被告方称原告花费的医疗费过高,其住院的用药清单中还包含了治疗其他疾病的药品,并提出了书面鉴定申请。在移送鉴定阶段,被告方在规定时限内未予预缴鉴定费用,本院依法终止鉴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讼材料、举证材料、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李建明因此次受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具体的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为:1、医疗费,凭正式票据计算数额为8552.97元,被告方虽对原告医疗费用数额持有异议,但因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方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并依法确定原告医疗费用为8552.97元;2、误工费,根据住院时间确定误工时间为13天,误工标准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25212元/年计算,数额为897.9元(25212元/年÷365天×13天);3、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3天,计算标准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0520元/年计算,数额为1443.1元(40520元/年÷365天×1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为13天,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60元,数额为780元(13天×60元/人·天×1人);5、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票据中绝大部分无法证实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但原告在治疗过程中确实产生了交通费用,故酌情确定该项数额为500元;6、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7、住宿费,原告未提交其病情确有必要到外地医院治疗,且在治疗过程中具有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等方面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8、鉴定费300元。以上各项费用损失共计12473.9元。二、关于原告李建明的费用损失应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亦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原告李建明与被告李逢春因纠纷产生了矛盾,双方理应心平气和地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也完全可以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维护自身权益,而不是动辄诉诸暴力,故两人对冲突的发生均有责任。被告李逢春在修葺祖坟的过程中更应主动与原告友好协商,寻求对方的理解与支持,但其因言语争执继而开始同原告发生纠扭的行为是导致原告身体遭受外来伤害的主要原因,其应当承担此次纠纷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建明在冲突中使用不当言语等行为,也是导致被告侵权行为发生的重要诱因,故其应当自负此次纠纷的部分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原告李建明因此次受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损失应由被告李逢春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建明自负30%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李建明因此次受伤造成的各项费用损失共计12473.9元,由被告李逢春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731.7元(12473.9元×70%),其余部分归原告李建明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逢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建明赔偿其因此次纠纷受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损失8731.7元;二、驳回原告李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元,由原告李建明承担68元,被告李逢春承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鹏人民陪审员  伍宗明人民陪审员  王春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湛 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