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执复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成都天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复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天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温江支行,四川省国大粮油制品销售有限公司,孙荣,杨德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川执复字第100号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成都天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跃亨,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温江支行。负责人陈胤,行长。被执行人四川省国大粮油制品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荣,职务不详。被执行人孙荣。被执行人杨德纯。申请复议人成都天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邑公司)不服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5)成铁中执异字第5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4)川律公证内经字第233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公证债权文书第12条抵押财产清单中,虽然只列明了房产权抵押,未列明土地使用权抵押。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82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的(2014)川律公证内经字第23304号公证债权文书并无错误。执行法院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川律公证执字第13号执行证书及案件的实际情况对被执行人四川省国大粮油制品销售有限公司名下房产进行强制执行符合法律的规定和执行依据。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天邑公司异议。申请复议人天邑公司称,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裁定适用法律不当,请求裁定不予执行(2014)川律公证内经字第23304号公证债权文书。其主要理由是: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4)川律公证执字第2330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确认的《最该额抵押合同》第12条抵押财产清单中,只有房产权抵押,没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而该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因四川省国大粮油制品销售有限公司未付清申请复议人809万的房款,故申请复议人没有将权属证明交付。因此,成都市律政公证处是在被执行人未提供充分的真实、合法、有效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及办证规则,办理了公证债权文书。本院查明:四川省国大粮油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温江支行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7月17日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四川省国大粮油制品销售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温江支行贷款人民币700万元,四川省国大粮油制品销售有限公司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2号1栋1单元7层728—742号的房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他项权利证明。上述合同经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4)川律公证内经字第23304号公证债权文书予以公证,并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因四川省国大粮油制品销售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温江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5)川律公证执字第13号执行证书,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温江支行申请执行四川省国大粮油制品销售有限公司、孙荣、杨德纯公证债权文书一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裁定对被执行人四川省国大粮油制品销售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2号1栋1单元7层728—742号的房产进行了查封。申请复议人天邑公司对此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82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本案中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4)川律公证内经字第233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公证债权文书第12条抵押财产清单中,虽然只列明了房产权抵押,未列明土地使用权抵押,但根据上述规定,其土地使用权应当随之抵押。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的规定,申请复议人的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范围,其请求不予支持。执行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规定。案涉房产其不动产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均显示被执行人是所有权人,执行法院依法予以查封,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复议申请不予支持。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的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黄川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用才代理审判员 章 宾代理审判员 曹 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