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临商初字第2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与杭州日昌电气有限公司、浙江易特电气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杭州日昌电气有限公司,浙江易特电气有限公司,杭州鹏凯进出口有限公司,吴立平,朱利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2242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负责人:叶朝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苏临、刘应梅,浙江周苏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日昌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敏。被告:浙江易特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立平。被告:杭州鹏凯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立平。被告:吴立平。被告:朱利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临安支行)为与被告杭州日昌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昌公司)、浙江易特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特公司)、杭州鹏凯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凯公司)、吴立平、朱利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陆宗亮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吴立平、朱利剑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浦发银行临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应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昌公司、易特公司、鹏凯公司、吴立平、朱利剑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浦发银行临安支行诉称: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易特公司签订了一份《动产最高额质押合同》,被告易特公司承诺以其所有的荧光粉为被告日昌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6日期间向原告所借款项在最高额5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率、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易特公司、鹏凯公司、吴立平、朱利剑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易特公司、鹏凯公司、吴立平、朱利剑分别在保证合同中承诺为被告日昌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5日期间向原告所借款项在最高额5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5月26日、5月28日分别与被告日昌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200万元、150万元、150万元;贷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若被告日昌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同时,双方对各笔借款的借款利率、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承担、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日昌公司发放了三笔合计为500万元的借款。原告与被告日昌公司约定的利息支付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日昌公司未依约支付相应的利息,截止2015年9月20日,被告日昌公司尚欠原告利息7.82万元,其余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了21.7万元律师代理费。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日昌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7.82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此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二、被告日昌公司承担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1.7万元;三、原告对被告易特公司所有的荧光粉(规格为6500K-260-2的荧光粉532桶共计13300千克、规格为2700K-260-2的荧光粉29桶共计725千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易特公司、鹏凯公司、吴立平、朱利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浦发银行临安支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动产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易特公司承诺以其所有的荧光粉为被告日昌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6日期间原告出借给被告日昌公司的款项在最高额5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质押担保的事实。证据二、存货质押说明、交接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易特公司的股东同意以交接清单载明的荧光粉为被告日昌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融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以及被告易特公司将质押的荧光粉交付原告的事实。证据三、《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用以证明被告易特公司、鹏凯公司、吴立平、朱利剑承诺为被告日昌公司在2014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5日期间的融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四、《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借款凭证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25日、5月26日、5月28日与被告日昌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结息方式、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原告按约分别在2015年5月25日、5月26日、5月28日向被告日昌公司发放200万元、150万元、150万元借款的事实。证据五、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9月20日,被告日昌公司尚欠原告利息7.82万元的事实。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支出21.7万元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日昌公司、易特公司、鹏凯公司、吴立平、朱利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日昌公司、易特公司、鹏凯公司、吴立平、朱利剑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浦发银行临安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有效、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日昌公司、易特公司、鹏凯公司、吴立平、朱利剑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日昌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日昌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若被告日昌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故原告可提前要求被告日昌公司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日昌公司归还500万元借款并支付欠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日昌公司约定如借款人违约,则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日昌公司承担,且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相关的律师代理费收费指导意见的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日昌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21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易特公司、鹏凯公司、吴立平、朱利剑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本案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易特公司将其所有的荧光粉作为质押物为被告日昌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并质押物已交付给了原告,故原告对质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日昌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78200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杭州日昌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律师代理费217000元。三、被告浙江易特电气有限公司、杭州鹏凯进出口有限公司、吴立平、朱利剑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对被告浙江易特电气有限公司质押的荧光粉(规格为6500K-260-2的荧光粉532桶共计13300千克、规格为2700K-260-2的荧光粉29桶共计725千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杭州日昌电气有限公司、浙江易特电气有限公司、杭州鹏凯进出口有限公司、吴立平、朱利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866元,由被告杭州日昌电气有限公司、浙江易特电气有限公司、杭州鹏凯进出口有限公司、吴立平、朱利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86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陆宗亮人民陪审员  魏 娈人民陪审员  陈羽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杜 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第二百二十二条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