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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3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燕某某诉泾阳县崇文镇蔡壕村上马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某某,泾阳县崇文镇蔡壕村上马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3民初131号原告燕某某,女,汉族,村民。法定代理人郑某某,女,汉族,职业同上,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泾阳县崇文镇蔡壕村上马组。负责人贾某某,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蔡壕村村民委员会法律顾问。原告燕某某诉被告泾阳县崇文镇蔡壕村上马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份国家征用了组上538.55亩土地,并给予了全部征地补偿款。被告在2014年1月2日形成了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给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43000元,对出嫁女分征地补偿款20000元,同时决定对独生子女户及双女户只享受一次分配。分配方案确定后,原告发现给自己一家四口只分配了三个人的份额,找被告负责人解决此事。被告负责人认为原告的户口是在征地之后才上的,而且分配方案是群众代表会议形成的,并报镇政府审批的,没法解决。原告认为自己在被告公布分配方案之前在被告处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户口在被告处,与被告形成了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具备被告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分配征地补偿款4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征地时间发生在2013年5月,村民代表会议定,户口截止时间是2014年6月30日,在此之前的出生的在户人口予以分配,在此之后将无法享受待遇。而原告在2014年8月才出生,因此不享有分配权利。户口截止时间是征地补偿款必然确定的时间点,该时间点由全体村民代表大会民主议定,一致同意时间截止在2014年6月30日,整个分配方案均以此时间点界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父母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及原告的户口本、出生证,证明原告户籍在泾阳县崇文镇蔡壕村上马组,落户时间是2014年8月18日,属于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原告合作医疗本,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权利义务关系。3、上马组预分方案及简要说明(各一份),证明村民每人应分征地补偿款43000元,但未给原告分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组证据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是在分配方案确定扎户的时间之后出生的。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14年6月16日村组代表会议记录,证明分配征地补偿款按户口截止的时间是2014年6月30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形式上没有与会人员的签字,会议记录上只有一人,且并未形成完整的分配方案。户口在2014年6月30日截止并未在方案中体现出,仅是会议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因没有参会人员的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中确定的户口截止时间并没有在之后公布的分配方案中明确,故对其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燕某某于2014年8月12日出生,同年8月18日落户至被告村组,并在被告处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被告土地被征收后,村组开代表会形成预分方案,2014年11月2日报镇政府,2014年12月24日经镇长批准后,向村民公布,确定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43000元。但是被告以原告出生落户晚于确定参与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户口截止时间,未向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本院认为,在被告分配方案确定公布之前,原告燕某某户籍已登记在被告处,并办理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系被告村民,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依法享有村民同等的待遇。被告辩称,2014年6月16日村组代表开会的会议记录,确定了参与分配的户口截止时间。但因该会议记录形式存在瑕疵且户口截止时间未在向村民公布的预分方案中体现,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未向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征地补偿款4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泾阳县崇文镇蔡壕村上马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燕某某给付土地补偿款43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75元,由被告泾阳县崇文镇蔡壕村上马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高峰代理审判员  郑 彤人民陪审员  王军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默涵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