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817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洪光田与刘正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光田,刘正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817原告洪光田,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世久,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为申请执行,代为接受领取回款,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范岸森,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正明,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钟旸,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反诉,参与诉讼,带领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孔庆阁,湖北孔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参加诉讼,带领文书。原告洪光田诉被告刘正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徐守炜、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光田及委托代理人王世久、范岸森、被告刘正明的委托代理人钟旸、孔庆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光田诉称:2014年7月1日,原告洪光田与陈良华达成借款协议,约定陈良华向原告借款4420000元,期限十个月,若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十按月支付违约金,直至债权全部还清之日止,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刘正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5月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借款人和被告追偿,二人拒不还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刘正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20000元;2.被告刘正明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442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洪光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借条和建行转账凭条,证明原告与陈良华之间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担保人刘正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二:证人姜某的《证明》,证明本案担保人的担保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原告在2014年10月9日向担保人主张权利,要求承担责任,归还借款;自此保证期间终结,开始算保证合同的2年诉讼时效。原告在2015年7月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证据三:承诺书一份,2015年2月16日原告方找到刘正明和陈良华要求偿还借款,后经被告提议和我们协商分期还款,由陈良华书写了承诺书,证明原告在2015年2月16日向被告刘正明主张权利,要求还款。被告刘正明辩称,原告诉请存在错误,被告担保的期限是三个月而不是十个月;原告起诉被告已超过主张担保的期限,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刘正明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正明对原告洪光田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一借款协议下面的双方协议延期七个月这句话有异议,其他的内容真实无异议;证据二,我们要求证人出庭;证据三,我们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洪光田提交的证据一中双方协议延期七个月和证据三承诺书,仅能证明原告洪光田向陈良华追索欠款,不能证明原告洪光田向被告刘正明主张了保证责任,且刘正明也不认可;证据二证人证言属单一的间接证据,且证人与原告洪光田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陈良华与原告洪光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442万元,被告刘正明提供担保;三个月内还清,如违约按借款总额的10%按月支付违约金;此借款到期后甲方(原告洪光田)可向借款方或担保方中的任何一方索要借款和违约金,违约金计至全部实现债权之日止。同日,陈良华向原告洪光田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442万元。7月2日,原告洪光田向陈良华指定的帐号转账420万元。2015年2月16日,陈良华向原告洪光田承诺2015年阴历2月之前偿还200万元,阴历4月之前再偿还200万元,保证按月付息。后因原告洪光田索要无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陈良华向原告洪光田借款,被告刘正明提供连带保证属实;但保证未约定期限,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陈良华承诺三个月内付清,原告洪光田应在2015年4月1日前主张被告刘正明承担保证责任,逾期主张,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刘正明抗辩担保时效已过成立。原告洪光田诉称借款期限为十个月,与事实证据不符,其辩称向被告刘正明主张权利,无证据证实。原告洪光田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光田对被告刘正明的诉讼请求。诉讼费45696元,由原告洪光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罗 军审 判 员 徐守炜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