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4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石某1、石某2等与石某7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1,石某2,石某3,于某,石某4,石某5,石某6,石某7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高民初字第460-3号原告:石某1,男,汉族,生于1962年10月9日,甘肃省高台县人,无业,住金昌市。原告:石某2,女,汉族,生于1943年10月16日,甘肃省高台县人,退休干部,住金昌市。原告:石某3,男,汉族,生于1941年3月20日,甘肃省高台县人,退休教师,住高台县。原告:于某,女,汉族,生于1949年4月18日,甘肃省高台县人,农民,住高台县。原告:石某4,男,汉族,生于1968年10月2日,甘肃省高台县人,农民,住高台县。原告:石某5,男,汉族,生于1970年11月18日,甘肃省高台县人,农民,住高台县。原告:石某6,男,汉族,生于1976年11月20日,甘肃省高台县人,农民,住高台县。被告:石某7,男,汉族,生于1951年3月27日,甘肃省高台县人,农民,住高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丽珍,女,汉族,生于1981年7月24日,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高台县。系被告石某7女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石某1、石某2、石某3、于某、石某4、石某6、石某5诉被告石某7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以(2016)甘0724民抗1号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将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石某1、石某2、石某3、于某、石某4、石某6、石某5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石某1、石某2、石某3、于某、石某4、石某6、石某5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承担。本院预收原告4900元,退还其2450元。审判长 张登斌审判员 黄多孝审判员 马慧芸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灵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