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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行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原告陈国栋与被告北景乡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流转合同无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栋,临猗县北景乡人民政府,运城市北赵引黄工程建设管理局,临猗县北景乡翟庄村委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永行初字第93号原告陈国栋,男,195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北景乡翟庄村*组。委托代理人陈宇凡,临猗县孙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猗县北景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海军,乡长。委托代理人罗玖娟,山西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拥军,男,该乡副乡长。第三人运城市北赵引黄工程建设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兵,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军锋,山西蒲坂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临猗县北景乡翟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谢建春,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谢伟,男,197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该村村委会副主任。原告陈国栋要求确认北景乡人民政府与第三人运城市北赵引黄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无效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宇凡,被告临猗县北景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罗玖娟、杨拥军,第三人运城市北赵引黄工程建设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周军锋,第三人临猗县北景乡翟庄村委会委托代理人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栋诉称,我们村共九家承包村东岭地(又名尉庄路地),该地块共35亩,我承包其中3亩。2012年时任村委会主任找我在空白协议上签了一份土地委托流转协议书。2012年8月被告北景乡政府将上述35亩地流转给北赵引黄工程建设管理局,期限50年,价款144.4万元。原告认为,依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农村土地所有制形式为三级所有,乡级政府只能对全乡共有的土地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等项管理。第三人需要地应该找我们承包户,而不是找乡政府。乡政府在未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与第三人北赵引黄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土地流转行政合同,此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是无效合同。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北景乡人民政府与第三人运城市北赵引黄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无效。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翟庄二组与陈国栋签订的临猗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2、临猗县北景乡人民政府与山西省运城市北赵引黄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被告临猗县北景乡人民政府辩称,一、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诉讼请求明显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行政诉讼法的法定起诉期限,应驳回起诉;三、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北赵引黄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无效不能成立。被告临猗县北景乡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翟庄村与陈国栋签订的土地委托流转协议书一份;2、原村委会主任谢琦的情况说明一份;3、陈国栋领款手续三份;4、翟庄村委会与北景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一份;5、经管站给翟庄村委会转账手续一份;6、经管站明细账目一份;7、乡政府帐目一份。第三人运城市北赵引黄工程建设管理局述称,一、本案所涉农村土地流转合同是民事合同而非行政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二、本案如作为行政案件审理,则原告起诉时已超过6个月的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三、原告同意对外流转土地的意思表示真实,流转价格合理,原告已经收取流转价款并将土地交付第三人占有使用,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四、从保护交易安全、实现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不应认定合同无效。第三人运城市北赵引黄工程建设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土地流转合同、中心平面示意图一份;2、2012年11月22日收款收据及汇款凭证各一份(40万);3、2013年1月31日收款收据及汇款凭证各一份(10万);4、2013年3月18日收款收据及汇款凭证各一份(10万);5、2013年6月4日收款收据及汇款凭证各一份(20万);6、水务系统记账凭证、2014年3月19日收款收据及银行交易回单各一份(100万);7、占地补偿资金拨付审批表、收款收据各一份(54.4万)。第三人临猗县北景乡翟庄村委会述称,本案所涉土地流转合同是上一任村长签订的,我们对此不了解。现在进行土地确权,希望法院给老百姓一个说法,确认合同无效。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流转协议,是民事委托代理流转经营权合同,合同约定村委会可以代为签订委托流转合同,未约定村委会可以代为签订流转合同;对证据2的异议,这份情况说明未全面叙述事实,此情况说明也能证明乡政府未经承包人同意,就与第三人运城市北赵引黄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了流转合同,属无效行为;对证据3的异议,领款条事由为征地补偿款,证明是行政行为;对证据4的异议,这份合同是补签的,在全部承包方未同意的情况下签的,属违法无效;对证据5、6的异议,经管站的转账显示2013年4月24日征地补偿款,而原告方同意的最早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卖地,是无效的;对证据7的异议,对乡政府这些账目的合法性,应由审计部门出具审计意见方为合理有效。第三人运城市北赵引黄工程建设管理局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临猗县北景乡翟庄村委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对证据1的异议,此份合同村委会未存档,我们不知道这份合同的存在;对证据2的异议,这份情况说明陈述不实;对证据3、4、5、6、7的异议,这些东西都是上任村干部的事,我们不清楚。原告对第三人运城市北赵引黄工程建设管理局提交的证据1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3、4、5、6、7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应由审计部门出具专门审计意见方为有效。被告对第三人运城市北赵引黄工程建设管理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临猗县北景乡翟庄村委会对第三人运城市北赵引黄工程建设管理局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上任干部的事,我们不清楚。被告临猗县北景乡人民政府、第三人运城市北赵引黄工程建设管理局、临猗县北景乡翟庄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列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所举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临猗县北景乡人民政府与第三人运城市北赵引黄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了一份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双方约定了流转土地用途、流转的期限及起止时间、流转土地的种类、位置、面积、流转总价款及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临猗县北景乡人民政府将北景乡翟庄村35亩土地流转给运城市北赵引黄工程建设管理局经营。本院认为,被告临猗县北景乡人民政府与第三人运城市北赵引黄工程建设管理局所签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以其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是平等主体之间所签的合同,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对等,被告并非为了实现其行政管理目标而设立的涉案合同,同时也不存在行政主体在合同中所享有的优益权。故原告要求本院确认北景乡人民政府与第三人运城市北赵引黄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国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陈国栋。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峰人民陪审员  李 雪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君丽 来自: